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變更為邱純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合併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CD300E標水電工程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及FM-200系統工程」

,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下稱高雄捷運工程),固得依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各本息,惟被上訴人以:

①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罰款、扣款計九萬零九百六十四元;②代購材料費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四元;③代僱工施作「09-0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費用六萬四千元;④代僱工修補「消防撤水頭保護蓋板與天花板」費用七千零十五元; ⑤代僱工修補費用八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一元;⑥備品及耗品損失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⑦代墊款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且上開抵銷餘額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亦逾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承攬高雄捷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八百十萬元,扣除後已無餘額;況上訴人復未於兩造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約定後一個月期限內,完成提交自檢及測試報告等文件,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支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及依協調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另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及另案原審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