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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楊育嘉
- 上訴人
- 傅憲臺
- 上訴人
- 徐君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洪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育嘉、傅憲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徐君豪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君豪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君豪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君豪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並簽署承諾書,同意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在伊公司服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伊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且願遵守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徐君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先赴澳洲參加BAE (澳洲阿德雷德式英國宇航航空訓練學校)機師培訓班,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進入伊公司任職,翌日邀同上訴人楊育嘉、傅憲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十年,於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應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及任職期間之各項訓練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徐君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接受AE新進訓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進行APQ 訓練,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接受B744機種訓練,其費用共計四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詎徐君豪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擔任伊B744機隊副駕駛後,僅服務五年三月又七日,即於一○○年二月一日向伊預告將於同年月七日自請離職,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定二十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情,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
三、四、五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訓練費用三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徐君豪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之違約金,共計四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二十年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五條勞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七款規定,未將其關於機師最低服務年限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告知伊,使伊負擔本件債務不履行債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徐君豪,亦屬詐欺締約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徐君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廢止,或拒絕履行本件債務。
被上訴人以經營虧損為由,自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凍結徐君豪之升遷調薪,事後仍不補償徐君豪因此短少之薪資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十九年三月不發給飛安獎金共計十四萬四千元,致徐君豪受有合計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薪資損失,徐君豪因而離職,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構成「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點所定之賠償責任要件。系爭AE訓練費用中之帶飛訓練費用即「CP/ IP帶飛飛加」均係以教官為正駕駛、徐君豪為副駕駛而為訴外人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完成之載客營利航次,華信公司因此獲有載客營利之駕駛勞務,自不得將各該教官之人事成本共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視為徐君豪受訓之訓練費用,應予扣除。系爭APQ訓練費用乃升訓/轉訓訓練費用,徐君豪自完成升訓/ 轉訓後已任滿超過三年,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5.2 條規定,毋須賠償。縱認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此一訓練所用之模擬機均為其自有之固定成本,不應轉嫁由徐君豪負擔,應予扣除。系爭相當於徐君豪離職前六個月正常工作總薪資之違約金,不應包括徐君豪超時工作所應得之超時加給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此違約金為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七百九十四元。系爭保證屬於人事保證,自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成立起,屆滿三年時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徐君豪於九十三年間經被上訴人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九十三年十一月赴澳洲參加BAE 機師培訓班(澳洲阿德雷德式英國宇航航空訓練學校)之教育訓練,訓練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邀同楊育嘉、傅憲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為期二十年,於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應賠償訓練費用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及任職期間之各項訓練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徐君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接受AE新進訓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進行APQ 訓練,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接受B744機種訓練,其費用共計四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徐君豪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被上訴人B744機隊之副駕駛。徐君豪於一○○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經被上訴人批核,於一○○年二月七日生效,共任職五年三月又七日;徐君豪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聘僱契約、承諾書最低服務年限二十年之約定,未剝奪徐君豪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僅於其未達最低服務年限終止契約時,基於高額培訓之成本、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應負約定賠償金之責任而已,尚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一條規定可言,亦無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更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調薪(晉支),非屬其依系爭聘僱契約應負而未負之義務;飛安獎金之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非薪資,被上訴人未核發飛安獎金,不屬於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違反其制定之飛航組員飛安獎金辦法,徐君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徐君豪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徐君豪自己之事由終止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係依雙方合意訂定之系爭聘僱契約、承諾書最低服務年限二十年之約定,請求徐君豪負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是否送主管機關核備無涉,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隱瞞未報備之工作規則,詐欺締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更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徐君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赴澳洲接受BAE 訓練,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接受AE飛航訓練,訓練費用依序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共計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徐君豪賠償,尚無不合。華信公司之AE訓練,形式上徐君豪雖係以副機師之名提供當次之飛航服務,但事實上徐君豪係受帶飛訓練,並非提供合格副機師之勞務服務,而具有教師資格之正機師除提供該次正機師應有之服務外,另提供帶飛訓練之服務,自無各該次帶飛訓練時被上訴人受營業收益,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可言。被上訴人公司訓練手冊(TRAINING MANUAL)載明,APQ訓練之英文全稱為「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即基礎訓練,在進行任何機種之新進訓練之前必須進行該訓練,訓練意旨為提供地面學科及飛行訓練課程,給所有新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但之前不具備或無足夠之國際航線商務噴射引擎飛機飛行之飛航組員;以地面學科及模擬機來訓練並確認飛行員在進入機種新進訓練前,具有足夠基本飛行學識和操控飛機技能;未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承認飛行經驗之機師,必須於參加依機型分級課程前完成本訓練課程。徐君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接受APQ 訓練,其中參加華信公司地面學科課程四十小時,其餘項目二百四十小時,有華信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AE二○一二PS/OZ000六八號函可據。徐君豪受華信公司訓練完畢後,僅取得駕駛華信公司FK-100機型執照,可執行華信公司FK-100航線任務,有華信公司之電子郵件可憑,足認徐君豪接受B744新進訓練前,有接受APQ 基礎訓練之必要。徐君豪確已接受APQ 之訓練,費用為四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將該費用列入B744訓練(轉訓)時之項目,雖有不當,但APQ 訓練費用之性質未因此改變為屬於轉訓費用。被上訴人依據其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費用,亦可採取。APQ 訓練所列「模擬機成本」係指每次啟動模擬機所耗費之人力、物力每小時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使用三十六小時之半數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有APQ 訓練之明細為證,該等費用與該訓練所用之模擬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支出租金無關。上開費用共計四百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按「服務年期/ 賠償比例表格」所定賠償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三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徐君豪離職前六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為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將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列為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平均工資內,足見空勤組員每月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
所支領之給付具經常性,且屬被上訴人空勤組員每月正常工作之薪資範疇,不應自上開薪資總額扣除。系爭聘僱契約第三、四條有關訓練費用應予賠償之約定,核係徐君豪自願離職後,就被上訴人原無償為徐君豪支付之訓練費用應予填補之約定,不具違約金性質,無酌減之餘地。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有關徐君豪若違反承諾,未服滿二十年服務年限,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徐君豪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密集參加前述各種培訓,嗣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接受B744機種訓練後,實際擔任被上訴人B744機隊副駕駛,而於一○○年二月七日離職,實際執行副機師飛行職務僅三年餘,其明知有二十年服務年限之約款,仍自請離職,違約情形重大,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徐君豪)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被上訴人)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該約定明文記載徐君豪違反保證服務期間二十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而離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就系爭聘僱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二十年之「特定事項」,為應支付違約金,及賠償被上訴人為「締結本件聘僱契約」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對「確定」賠償訓練等費用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及「可得確定」之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保證,非保證徐君豪因「職務上(系爭聘僱契約)」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自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人事保證,無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楊育嘉、傅憲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業已屆滿三年而失其效力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之列為公司費用而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部分,係因兩造間基於私法上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而來,與被上訴人公法上將該訓練費用報列為成本而得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分屬二事,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不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要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系爭聘僱契約第二條至第五條係約定徐君豪應自契約生效日起服務二十年,於該期間絕不自請離職,倘有違背,應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三百五十六萬零九十五元及任職期間之各項訓練費用,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楊育嘉、傅憲臺保證對徐君豪應付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調字卷一七頁)。果爾,能否謂楊育嘉、傅憲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前開保證契約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楊育嘉、傅憲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楊育嘉、傅憲臺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徐君豪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徐君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徐君豪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育嘉、傅憲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徐君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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