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盧 璜 端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上訴人
- 盧 黃 祖
- 上訴人
- 盧黃炳煌
- 上訴人
- 盧 燿 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國 漳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 東 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盧璜端主張:對造上訴人盧燿煌、盧黃祖及盧黃炳煌(下稱盧燿煌等三人)與已故潘明珠均為伊父盧水木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潘明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林盧靖子之代位繼承人)、紀湧欽、紀珍如(即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之紀盧黃玉之代位繼承人)、陳盧信子(下稱林秀黛等八人)、盧黃祖等三人及伊。潘明珠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診斷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雖未經禁治產宣告,惟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意識所為;縱非無意識,亦屬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另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盧水木之遺產與盧燿煌等三人所成立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出於潘明珠之本意或有意識下所為,亦為無效;則盧東政及盧燿煌等三人分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為系爭房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潘明珠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
㈠確認盧燿煌等三人及潘明珠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盧燿煌、盧黃祖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㈢盧燿煌應將坐如附表編號所示
四、六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㈣盧東政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盧燿煌、被上訴人盧東政則以:潘明珠生前之身體狀況均如常人,未有記憶力及人事時地物定向感喪失之情事,亦能自理生活。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盧燿煌等三人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且潘明珠確實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盧東政,盧東政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盧黃祖、盧黃炳煌亦以:潘明珠生前已明確表示盧水木之遺產分割,兄弟間有共識即可,但應保留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違背其意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盧璜端對盧燿煌等三人之訴,改判如其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盧璜端對盧東政部分之訴,駁回其上訴,係以:盧燿煌等三人與潘明珠均為盧水木之繼承人,潘明珠對盧水木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潘明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燿煌等三人、盧璜端及訴外人林秀黛等八人。查潘明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親赴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盧燿煌、被上訴人同赴林際敏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委任代書林際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明珠當時之意識清楚。另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八日先後將其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匯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三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至潘明珠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又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稱:潘明珠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就診,翌日接受心理測驗檢查,其意識正常,根據心理測驗結果,其記憶、定向感、語言均有受損,但不至於完全喪失,經初步評估為輕至中度等語。是潘明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就診時,其所罹患之老年失智症,應僅係輕至中度程度,其認知功能雖有部分受損,但簡單及常做之活動應可勝任,堪予認定,即不能認潘明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潘明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是盧璜端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東政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潘明珠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諸盧黃祖於第一審之陳述及證人即代書黃宗德之證述,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盧燿煌等三人委由黃宗德草擬,潘明珠並未到場、亦未簽名,其印文係由盧燿煌拿回後加蓋。則潘明珠之印文,是否確為潘明珠所蓋,已有疑問。再者,該分割協議書仍將潘明珠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出賣予被上訴人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仍列為盧水木之遺產而為分割,明顯矛盾。又潘明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後,其所有之富邦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之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竟有股票交易記錄,另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亦分別經提領八萬三千八百元及九萬零六百元,其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相同之「潘明珠」印文,是盧璜端主張潘明珠之印章係由他人保管使用一節,核屬有據。證人康銘智之證述,無從證明潘明珠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且於其上蓋用「潘明珠」之印文。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盧燿煌等三人私自所立,盧璜端不受其拘束。則盧燿煌等三人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潘明珠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盧璜端以對潘明珠遺產之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請求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效,㈡盧燿煌、盧黃祖應將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之土地、盧燿煌應將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盧璜端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使是在潘明珠有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亦係潘明珠與被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潘明珠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才到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戶,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匯入六十五萬元及三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至上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給付予潘明珠,而是遭被上訴人之父盧燿煌提領或用於操作股票之用。此從該筆價款之流向,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於匯入潘明珠之帳戶後,同日即轉為定存,其餘部分遭盧燿煌陸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領出十五萬零九百元、三萬八千元。此外,原先轉為定存之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轉至潘明珠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證券帳戶,其餘九十萬元則於同日遭盧燿煌全數提領。至於轉至台北富邦銀行證券帳戶之金額,潘明珠死亡前亦陸續遭盧燿煌提領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於潘明珠死亡後又陸續遭盧燿煌提領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足證潘明珠並未實際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是由盧燿煌、被上訴人形式上匯入款項,作成支付價款之外觀,且斯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八歲,亦無可能支付系爭價款,足見系爭買賣並非真實,應屬通謀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㈡一四九頁以下),攸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之移轉效力如何?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事由為盧璜端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潘明珠」之印文,與其生前於富邦證券公司宜蘭分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所用之印鑑章相符,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說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盧璜端負舉證責任。盧璜端雖主張潘明珠死亡後,尚遭人持上開印鑑章至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帳戶結清,另潘明珠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遭提領八萬三千八百元及九萬零六百元,又潘明珠於宜蘭渭水路郵局之帳戶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經提領一百九十四元並結清,其取款條上之字跡均為盧燿煌之筆跡,有各該取款憑條為憑,足證潘明珠之上開印章生前不在其持有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潘明珠」之印文係由他人蓋用云云,惟此均屬潘明珠死亡後所發生之事實,能否以之證明潘明珠之印章於其生前即由他人保管,而由他人盜用?乃原審逕以潘明珠死亡後,其所設上開帳戶仍有交易往來之事實為由,認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潘明珠」之印章係由他人保管使用,系爭分割協議書非潘明珠所簽立云云,亦屬率斷。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盧璜端於原審主張: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潘明珠出院病歷摘要記載:「Dementia」(即老人失智),同年月十一日急診病歷記載:「Im pression:Drowsy conscious (意識不清楚)」,顯見潘明珠當時之意識並不清楚,可證明潘明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前,應已無意識等語(原審卷㈡十六頁)。則潘明珠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是否已無意思能力,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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