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葉青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坑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父母即被上訴人、林○霞共同贈與以供購屋,不因係由林○霞帳戶匯款而有不同。此為可分之債,該證明書並無關於分擔贈與數額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錢數額為四百萬元。次依證人葉○義及葉○春之證言、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陳:里長、沈○園、陳○成均係上訴人罵完「去死一死」後才來等情,足見兩造言語衝突已驚動鄰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辱罵行為已處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堪認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上揭四百萬元之贈與,並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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