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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竹英
上訴人
黃大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訴人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高慶堯(即高陳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慶隆(即高陳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慶年(即高陳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慶源(即高陳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肇濃(即高陳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高陳文子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己○○,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棧大廈管委會)、辛○○、庚○○(合稱庚○○等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消防水管既係對造上訴人甲○○所施作,則有權處分拆除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責任者,僅上訴人甲○○而已,被上訴人高陳文子雖係系爭二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但並無拆除該管道間消防水管之處分權限等情;上訴人甲○○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甲○○未經金棧大廈管委會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打通共同管道間之牆壁,私接消防立管,其不法侵權行為在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回復原狀,仍拒不履行,其未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徒以先下手為強,造成既有違法狀態以圖私利,自有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甲○○所經營之愛養護所,本係收費之私人營利事業,所收養老人尚非不得轉介其他機構照護,且其原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另行在管道間設置供其使用之獨立消防立管及在地下層另設置消防水池,自難認庚○○等人請求甲○○回復原狀係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又原審係謂庚○○等人訴請甲○○將所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管道間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駁回甲○○之上訴;至於庚○○等人原請求返還占有部分,業經彼等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對之並未裁判(見原審判決理由及)。另原審已說明金棧大廈管委會係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則其認金棧大廈管委會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