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 再審原告
- 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再審被告
-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謝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該上訴理由所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認得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合法認定:再審原告三大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於營養補充品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關固力圖樣,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三大公司之關固力產品現仍在銷售中,是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再審被告請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上開商品,於法有據。又再審原告林于正為三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三大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關固力產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三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再審被告請求三大公司停止使用關固力圖樣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並停止銷售使用關固力圖樣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及請求三大公司、林于正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自始主張三大公司之「關固力」三字先前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為商標,該「關固力」三字與系爭商標近似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其之系爭商標權,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Yahoo奇摩網站之搜尋頁面一紙,作為其主張三大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爰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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