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林秋鳳
- 法定代理人
- 謝芳盈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文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鈞翌
- 被上訴人
- 黃朝洲
- 被上訴人
- 詹芸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煞停措施,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不依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由發生事故地點東、西側,各約四十公尺處之人行路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於夜間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堪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金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三萬一千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本息,固應准許。惟醫療費用中之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包括三次高壓氧治療、中風整合門診治療,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與車禍所受傷勢及併發症、後遺症治療,相關性不易確切判斷,且高壓氧治療就非急性期之腦傷病患言,有無恢復之助益並無定論,另中風整合門診費用收據日期與病歷就診日期不符,均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已無再就醫治療必要,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前開數額醫療費用,均屬無據。民國一○四年二月前醫療耗材費用逾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未載項目名稱、內容,或項目為一般人亦得使用、食用之物品,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係因本件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將來醫療耗材費用超過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之;以上連同交通費逾六千五百八十九元部分,均不得請求。自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上訴人因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增加支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是日後看護費逾四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元部分,亦屬無據。勞動力損失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逾最低基本工資,連同逾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均無從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乙節,已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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