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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惠郁鄭純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參加人
黃資裡
被上訴人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上訴人後,雖與訴外人黃中聖等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其等移轉過戶協議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及黃中聖等保留實質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終止或合法解除,租期亦未屆滿,復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執有該租賃關係之押租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為不當得利,殊屬無據。又上訴人迄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一部,未騰空交還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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