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 上訴人
- 黃英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上訴人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津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黃英良須於依約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情況下,始得請求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英良並未依約補足貸款,自不得請求宏普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如有瑕疵,宏普公司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黃英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宏普公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經催告仍未補正系爭房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而宏普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黃英良補足系爭貸款差額,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其未於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給付貸款差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於黃英良收受上開信函之同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黃英良經受催告後,未依約付清各筆款項時,宏普公司得沒收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外,並無關於得就因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爰審酌宏普公司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其因銷售系爭房地支付予超營廣告有限公司之銷售佣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消極損害為黃英良如能履行契約,宏普公司因系爭房地買賣原可得預期之利潤,依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為一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億三千六百四十萬元,始屬相當。宏普公司以上開違約金,與應返還之價金為抵銷,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非有據。從而,黃英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宏普公司返還自備款一億七千九百六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者,本件黃英良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款,雖其解約不合法,惟宏普公司既以前揭理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即有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影響黃英良之返還價款請求權,且宏普公司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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