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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詹文馨吳光釗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
陳 國 明

      王陳秋霞

      陳 國 輝

      陳 貴 芬

      陳 貴 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陳智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於改制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下稱葉汶霞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竊取伊等之父陳得源(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所有土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葉汶霞等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變賣土地所獲取之價金。因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然為陳得源繼承人之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相對人對葉汶霞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前揭土地應回復為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變賣土地所得價金亦應返還予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應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行使因繼承所取得陳得源對葉汶霞等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且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而與相對人主張不同,惟此有待訴訟中調查認定,尚不因此即認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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