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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滕允潔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葉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進吉、黃進興共同向訴外人楊宜能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訴外人葉冠宏(嗣改名葉建豐,下仍稱葉冠宏)亦向楊宜能借款一百十萬元,乃交付伊與葉冠宏共同簽發,經黃進吉、黃進興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葉冠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實僅為系爭本票之見證人,與本票債務無關。嗣葉冠宏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全數清償前述債務,楊宜能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冠宏,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詎上訴人為葉冠宏之父,其後竟再自葉冠宏處受讓系爭本票,顯明知葉冠宏非票據權利人而無法善意取得該票據權利,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其前手葉冠宏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向楊宜能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供作清償其前向訴外人陳泰霖借款一百十萬元及前積欠楊宜能一百五十萬元之用,而要求葉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宜能,被上訴人始為該二百六十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葉冠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葉冠宏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伊對於葉冠宏復有四百多萬元之借款債權,葉冠宏方將系爭本票讓與伊,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葉冠宏前為岳、婿關係;上訴人與葉冠宏則為父子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葉冠宏共同簽發,並由黃進吉、黃進興背書後交付楊宜能,及由葉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以擔保楊宜能之借款債權二百六十萬元。葉冠宏於一○○年八月十日清償二百六十萬元,楊宜能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系爭本票讓與而交付上訴人。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權利之轉讓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換言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仍須以執票人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票據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票據債務人為要件。本件楊宜能因葉冠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本票「繳回」予葉冠宏,而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本票,要難認係票據權利之讓與,自無從使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雖辯稱葉冠宏係因代被上訴人清償二百六十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本票債權自未消滅云云,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則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是葉冠宏既為共同發票人,無從因清償票款而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追索權,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葉冠宏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其對葉冠宏有四百多萬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葉冠宏方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葉冠宏之時間及金額乙節,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核與證人葉冠宏論述不符,是其所辯葉冠宏係未清償該表所示借款,而讓與本票債權,即難採信。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初,葉冠宏向其借款,然未見提出相關提款紀錄以資佐證,又稱九十四年初,因葉冠宏之母詹紫妘患病,葉冠宏復陸續向其借款云云,惟詹紫妘之遺產及保險理賠金,應已足供清償葉冠宏對上訴人之借款,無拖延至一○○年八月間因未清償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葉冠宏係因向其借款未清償始交付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準此,本票在到期日前回流至票據債務人之手,本應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票據法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而容許受讓人於票據到期日前再為轉讓。是以,票據經輾轉流通後,執票人倘再為回頭背書或交付予其前手或發票人者,該收受取得票據之人,仍得對一定之人行使追索權,而非完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九十九條參照)。再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至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另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葉冠宏所簽發後交付楊宜能,並由黃進吉與黃進興背書,嗣葉冠宏清償債務完畢,楊宜能乃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之讓與交付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葉冠宏既係依票據合法流通轉讓之方法(因清償債務而由楊宜能返還即移轉系爭本票之占有予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則依上說明,其是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再自葉冠宏受讓系爭本票,是否亦不能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即均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並參考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適用上述票據法有關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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