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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昊強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告
薛家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北簡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中國合作投資圖譜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圖譜鍊公司)而共同於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謝彥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惟因伊名下有資產,且伊同為圖譜鍊公司股東,始於106年9月29日與謝彥濡約定名義上由伊擔任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200萬元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圖譜鍊公司創立期間兩造亦有以此方式向其他債權人借款投資公司而負債,嗣後被告於COVID-19疫情爆發前1年離開圖譜鍊公司返臺,被告離開時並未就前揭債務進行清算,兩造與謝彥濡於110年下半年間約定換票,由兩造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彥濡,又兩造於110年2月1日與圖譜鍊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協議,約定積欠謝彥濡之系爭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圖譜鍊公司其餘債務則由原告與圖譜鍊公司其他股東負責清償,且兩造對外清償債務後內部不再相互請求。然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取回系爭本票後,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票據權利、義務已因混同而消滅。退步言之,被告始為系爭借款實質債務人,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亦不得再依票據權利或內部關係向伊請求給付,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向謝彥濡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已明確記載原告為借款人,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伊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後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債務人,系爭借款債務亦應由兩造比例分擔,伊清償超過100萬元部分,對原告自有求償權,系爭本票債權至少於10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因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歸於消滅?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被告已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歸於消滅?

⒈按本票在到期日前回流至票據債務人之手,本應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票據法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而容許受讓人於票據到期日前再為轉讓。是以,票據經輾轉流通後,執票人倘再為回頭背書或交付予其前手或發票人者,該收受取得票據之人,仍得對一定之人行使追索權,而非完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99條參照)。再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至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而其因清償系爭借款取得系爭本票,且形式上合於謝彥濡交付(移轉占有)系爭本票於被告之方式,已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被告自得向其他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被告已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謝彥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借據雖然記載原告是借款人、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但本票是兩造一起簽的,但實際上跟我借錢的是兩造,只是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說原告名下有資產,如果我會擔心的話,可以在借據上寫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然兩造都是借款人,但系爭借款是由被告自110年開始每3個月還款30萬元方式清償完畢,據我所知兩造間有對債務進行協商,兩造協商其餘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兩造對外有其他債務,協商過後,協議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至46頁)。

⒊證人羅予謙即圖譜鍊公司股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兩造都是國中同學,我、兩造及其他股東一起在106至107年間在中國創業設立圖譜鍊公司,剛創立時我跟兩造都有各自借錢來投資,當時圖譜鍊公司股東間有說好,因為當時公司股東裡只有原告名下有資產,所以公司股東在對外借款投資公司時,都須以原告作為主債務人,才能順利對外借款,簽立借據時,名義上的主債務人就是原告,實際上借款的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實際借款人與原告會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借款的本票,例如,我當時實際上是跟我媽媽借錢投資公司,該筆借款借據上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實際上是被告去借的錢,借據名義上的主債務人就是原告,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這是當時圖譜鍊公司股東為了籌措資金所商量的共識,原告也有同意這個作法,因為當時原告也都信任其他股東,想一起創業。被告在COVID-19疫情爆發前1年就離開公司回臺灣,被告回臺時並沒有與圖譜鍊公司就先前帳務進行結算,但圖譜鍊公司在108年至109年間COVID-19疫情爆發時資金出現問題,先前借款的債權人在這期間開始紛紛要求還款,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公司了,起初公司股東間沒有討論如何分配債務,據我所知所有債權人都找原告要求還錢,從108年到109年間都是我跟原告在負責清償圖譜鍊公司創立時對外的舉債,大約在110年間我跟兩造有約在咖啡店協議,我們三個約定積欠謝彥濡的系爭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其他實際上由被告所借的債務則由我跟原告負責繼續清償,因為當時為了投資圖譜鍊公司,被告介紹給原告的債權人也就是對外借款的債務不只謝彥濡一個人,還有許多筆債務實際上是被告借款、但名義上是以原告為主債務人所借的債務,因此110年間我跟兩造約在咖啡廳時有約定好,除了積欠謝彥濡的系爭借款約定由被告清償以外,其他筆實際上被告所借的債務則由我跟原告負責繼續清償,且公司股東在對外清償債務以後,對內彼此不再互為請求,所以我跟原告先前所清償的其他債務,據我所知本票跟借據都已經撕掉了,也沒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6至49頁),核與原告提出羅予謙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原告擔任借款人、羅予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翻拍照片以及其餘本票、借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相符,證人羅予謙之證述,應屬可信。

⒋依證人謝彥濡、羅予謙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借款與系爭借據雖記載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頁),然實際上係被告向謝彥濡提出借款請求,交付借款時亦係由被告向謝彥濡收受系爭借款,兩造與羅予謙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其餘為投資圖譜鍊公司所借款項則由原告負責清償,且對外清償完畢後,股東間不再對內相互求償乙節,應堪認定,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約定,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即不得再基於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約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取得系爭本票後,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因持有所享有票據權利人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昊強 薛家順 106年9月29日 200萬元 112年5月1日 TH21852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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