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呂政隆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承諾退還之票據限於有勾記者,並不及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股份移轉過戶手續,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履行完畢,已有違約,自不得請求其退還票據。嗣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股份移轉過戶義務,上訴人應返還票據包括系爭本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該判決之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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