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車輛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為付款。惟因系爭車輛存有多項瑕疵,致未經驗收合格,非被上訴人故意以拒絕驗收之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完成,上訴人自不得逕主張系爭車輛已驗收合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業經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闡述明晰。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而為論述,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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