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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惠郁鄭純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建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其所謂新證物「峰泰水電工程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峰泰驗收證明)、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中華工程驗收證明),惟峰泰水電工程行乃上訴人承作完工系爭土木工程後,接續施作機電工程之廠商,難認上訴人確實不知峰泰驗收證明之存在,且其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調查該證據,該驗收證明核與首開規定之新證據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違約情狀、及因其遲延違約所致被上訴人之建設利息等損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尚非過高,而未予酌減,峰泰驗收證明及中華工程驗收證明不足動搖前述上訴人有遲延違約,被上訴人於該違約期間內受有建設利息等損害之認定,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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