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 抗告人
- 鄭江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男等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自明。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以相對人陳信男、陳林秀琴、陳丁為(下稱陳信男三人)懸掛抗議白布條,不法侵害伊名譽法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信男三人以登報、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名譽,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第一審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仍請求陳信男三人將道歉啟事登報、陳林秀琴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外,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陳信男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查抗告人上開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四千五百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嗣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法院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收費用之聲請,於法無違;另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受命法官裁定異議部分,理由雖有未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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