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盧 慈 香
- 訴訟代理人
- 許 祖 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王金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成 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 益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標售系爭不動產投標之報價,未達內定底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無人得標,經改為議價,上訴人表示願以該內定底價承購,固不符合系爭公告及須知所稱得標之標準,但可認係拒絕原要約之新要約,此經被上訴人立即宣布由上訴人得標,而為承諾。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價款,依報價(議價)須知第九點第四款規定,沒收其繳交之保證金一千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議價程序中,表示願以被上訴人內定底價承購,乃為新要約,於經被上訴人宣布由上訴人以一億元得標為承諾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合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定型化契約,並不相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之理由,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標售公告未載明被上訴人須提出抵押貸款銀行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證明文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