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上訴人
翁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壹叄叄點柒捌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依序133.78、15.01平方公尺之未經保登記之建物(下稱D、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82 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D、E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予伊,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82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D 建物係伊父親徐元雲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鐘雲豐之祖父鐘鑫超購買,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 建物(下稱E 建物)為鍾雲豐母親在使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賢棟所有,其與配偶鍾胡嬌育有鍾接及鍾鑫超二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堪信為真。鍾賢棟、鍾接、鍾鑫超依序於34年4月28日(昭和20 年)、38年1月15日、66年8月13日死亡。鍾賢棟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仍登記為鍾賢棟所有,迄83 年間始由鍾接之子鍾德土、鍾德雄、陳德海(下稱鍾德土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鍾賢棟之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應認繼承人間已協議由鍾德土等3人取得所有權。鍾德土等3人與訴外人陳錦雄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錦雄指定之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屋賣渡證書」正本,係以傳統十行紙直式毛筆書寫而成,紙質泛黃,並捺蓋賣渡人鍾鑫超、立會人鍾享運之印文,其簽立時間為42年12月31日,斯時正逢臺灣光復初期,漢字用語仍深受日本統治之影響,故有「賣渡人」、「立會人」、「買主」之用語,符合當時民間一般多以十行紙毛筆直式書寫之習慣,復因年代久遠致紙張泛黃,顯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堪認係屬真正。該「家屋賣渡證書」記載之讓售範圍,係坐落原中壢鎮龍潭鄉大坪地番145 號,核與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第561地號相符,堪認當時鍾鑫超出售予徐元雲之房屋即係D建物。鍾鑫超將D建物點交徐元雲使用,迄今逾60年,未見他人主張權利,徵以83年間鍾德土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前,鍾鑫超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可推認鍾鑫超對D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鍾鑫超同時處分D建物占有之土地,無證據證明經鍾接或其繼承人同意,雖不生效力,然其出售D 建物多年,鍾接及其繼承人或鍾鑫超之繼承人未曾異議,可見渠等默示同意徐元雲或被上訴人使用D 建物之基地,嗣鍾德土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D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鍾德土等3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D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雖經鍾德土等3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D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該法定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對於E 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抗辯E 建物係鍾雲豐母親在使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E 土地,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D、E 建物、返還土地,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之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除當事人合意外,使用借貸無從逕轉換成租賃。原審係謂鍾接或其繼承人鍾德土等3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D建物之基地,似認渠等成立使用借貸,乃又謂鍾德土等3人於83 年間繼承取得基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占用E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翁月香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雲豐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