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吳 炳 煌
- 訴訟代理人
- 彭 俊 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藤 添
吳 秀 卿
吳 秀 碧
吳 麗 華
蔡吳彩娥
吳 國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斟酌縱有不當或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事,另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或已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是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