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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謀焰林金吾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被上訴人
王炳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錦賢
被上訴人
方卓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逢哲

      林信安

      黃宏基

      黃聖傑

      陳炳成

      徐榮彥

      廖美娟

      賴宏益

      張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95年初營運不佳,獲利不如預期,被上訴人王炳仁以次14人分別任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友昱公司及關係公司之董事、監事或管理階層,乃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並於95年8月31日、96年4月30日、同年8 月31日依序發布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一)、95年度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二)、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三)等不實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下稱附表一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買受或繼續持有已買入之友昱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即友昱公司董事長鍾瑋驛於96年10月18日因涉嫌淘空公司,遭警方搜索,友昱公司股價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6.19元,並於同年11月 2日遭終止買賣股票,致附表一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以零元計算友昱公司股票真實價格,備位以96年10月3日交易均價 9.56元計算友昱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投資人如該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之判決。

友昱公司以:伊之股價於財報一公布前已大幅下跌,鍾瑋驛遭搜索翌日之交易均價為6.19元,較諸96年10月18日搜索當日之成交均價6.12元,均有上漲,足證系爭財報之公布未使伊之股價攀升,伊之股價與系爭財報間毫無關連,難認附表一投資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劉錦賢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投資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方卓杰以:伊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名義負責人,劉錦賢方為實質負責人,伊對於友昱公司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伊無須負賠償責任。

王炳仁以:友昱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間不具損失因果關係,又伊於財報一、二發布時,尚非為友昱公司之監察人,雖於發布財報三時為友昱公司之監察人,然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被課予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徐榮彥以:伊非友昱公司發行人,且於財報一發布前購入友昱公司股票者,非因不實財報而取得友昱公司股票,不得列入求償之範圍內。依刑案判決之認定,伊僅知悉友昱公司與訴外人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而伊已為該2 家公司清償應付貨款,可認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求友昱公司財報所載內容與真實交易情形相符。被上訴人李逢哲以:伊非友昱公司股票發行人,亦非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對友昱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不知情,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廖美娟、賴宏益以:友昱公司財報內容之編制並非僅憑伊等提供之發票製作,而係由友昱公司財務人員編制,經專業會計師審核,再交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同意,故系爭財報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黃聖傑以:伊為友昱公司採購部副課長,為執行業務之低階主管,並未參與公司決策。被上訴人陳炳成以:伊自96年 7月起始任職友昱公司擔任 COB工程部副課長,系爭財報與伊無關,且伊不知悉友昱公司所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被上訴人朱婕語則以:劉志康已死亡,伊不瞭解劉志康在友昱公司任職時之狀況,且劉志康之遺產僅有一部無價值之舊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友昱公司於94年12月8 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開始股票興櫃買賣。友昱公司於95年間起,與訴外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進行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虛偽循環交易行為,分別虛增友昱公司95、96年度銷貨收入 5億1052萬6749元、5731萬3113元,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內,影響該等財報中有關友昱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營業成本及損益等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鍾瑋驛、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張庭恩曾任友昱公司之董事、監事、財務長,與友昱公司應對善意取得或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者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王炳仁係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擔任友昱公司監察人,其對業已公布之財報一、二之內容並無監督之責,難令其就該等財報內容不實負賠償責任。又友昱公司之非常規交易係於95年2月至96年5月間,且財報三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堪認王炳仁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三之內容並無虛偽情事,自得免負賠償責任。附表一投資人固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惟友昱公司股票於95年 4月間成交均價雖上升至110.50元,然同年6月間已大幅下跌至73.29元,並持續下跌,同年8月31日發布財報一後,同年9月間之成交均價僅68.77元,並繼續下滑,迄96年3月間成交均價為 34.76元,同年4月30日發布財報二後,同年5月間之成交均價仍跌至27.25 元,96年8月間為28.62元。與友昱公司相同產業之整體市場則呈現上漲之情況,足見系爭財報並未提升或持平股票價格,對於友昱公司之股價漲跌不具有實質影響力。且友昱公司股票96年10月3日成交均價為 9.56元,翌日經櫃買中心公告訴外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辭任友昱公司之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該日成交均價為8.52元、次日則跌為6.92元。而鍾瑋驛因涉嫌掏空,於同年月18日遭警方搜索之訊息於同日公開後,當日友昱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為6.12元,次日反而上漲0.07元為6.19元,顯見群益證券公司退出推薦證券商造成友昱公司無法繼續交易之情事,較之不實財報訊息遭披露,對友昱公司股價之影響為大。附表一投資人因購入或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所受之差價損失,尚難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投資人如該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友昱公司於95年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行為,95、96年度分別虛增銷貨收入5億1052萬6749元、5731萬3113 元,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內,影響系爭財報之正確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原審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友昱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7月間不實進項 2億9026萬5013元、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不實銷項 6億3631萬705元(見原審卷二32頁背面、33頁背面);及系爭財報所示, 95年上半年度營收(5億5120萬4000元)較94年上半年度營收( 4億5642萬6000元)增加9477萬8000元,95年度之營業收入(11億5699萬元)較94年度(10億9609萬4000元)增加6089萬6000元、96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5億9878萬4000元)較95年上半年度營收(5億5120萬4000元)則增加4758萬元(見原審卷一42、46頁、50頁背面);且卷附友昱公司94年12月至96年10月19日股價資料所載每日收盤價,94年12月8日開始交易為每股75元、95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9日為85元至115元之間、同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為 86元至68.5元之間、同月31日發布財報一至 96年1月30日為68元至73元之間、同月31日起自60.5元持續滑落至同年10月19日之 7元(見一審卷十二181至18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櫃買中心上櫃宣導手冊節印本記載最近2年度獲利能力均達3%,2家以上證券商推薦為申請上櫃之基本條件(見原審卷二36頁)。則上訴人主張友昱公司於95年1月開始虛增營業收入,自同年2月10日起按月公告,股價便隨虛增之營收持續攀高,95年下半年虛增營收較少,股價重回60元至80元水準,96年度虛增營收金額更少,股價乃持續滑落至個位數;且友昱公司94年營收約10億元,不實財報所列95年營收約11億元,扣除虛增之 4億餘元,其營收實為負成長,其不斷虛增營收窗飾財報,係避免股價如實下跌及推薦證券商卻步而提早下櫃,其股價漲跌與虛增營收間密切連動等語(見原審卷二2、3頁),似非全然無稽。倘友昱公司虛增營收並據以製作不實財報,藉以影響股價漲跌及證券商之推薦意願,則其虛增營收及製作不實財報之目的,是否非在掩飾低弱之營收,以減緩股價下挫幅度,洵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徒以友昱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及群益證券公司在友昱公司之董事長遭搜索前即退出推薦證券商,遽認友昱公司之股價漲跌與虛增營收及不實財報無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以達成承認公司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申報公告,但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與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友昱公司之監察人王炳仁於任職期間,有無善盡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即以財報三已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遽謂其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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