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上訴人
柯松輝
上訴人
柯樹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柯鸞鶯
被上訴人
林瑾瑜

      沈楷英

      沈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及柯鸞鶯(下稱柯松輝等3 人) 拆除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 所示C 、D建物,交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瑾瑜之判決。柯松輝、柯樹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柯松輝等3 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柯鸞鶯,爰併列柯鸞鶯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阿松( 民國79年3 月9 日死亡)、沈金坤(54 年2 月10日死亡) 共有( 應有部分各1/2)之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 ○○○○○○段0000地號(下稱舊145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 日重劃為員山鄉茄苳林段314地號 (下稱314地號)土地,97年1月4日協調分割出314-1地號,同年10月22日又判決分割出314-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瑾瑜現為314、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沈楷英、沈新昌共有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 4、1/2 、1/4)。訴外人柯金木 (43年12月9日死亡)於民國前12年間在舊145 地號土地上興建茄苳林小段22建號土角造房屋(39年9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與 (共有人之一)沈阿松於38年11月 8日簽訂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及興建系爭房屋為由,於38年11月間單獨向地政機關就舊145 地號土地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房屋毀於51年7月15 日颱風,柯金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平埔、柯坤在於50 年間,在舊145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包括a1、a2、a3,面積依序為65.08、3.30、15.56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7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11 平方公尺)所示磚木造平房,67 年間興建附圖編號B(面積70. 35平方公尺)所示1 層RC加強磚造平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另於70年8月21 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2)。84年12月14 日,柯松輝、柯樹旺就柯平埔繼承之地上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4,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編號1、2所示,下稱編號1、2地上權】,並依序取得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事實處分權,另與上訴人柯鸞鶯取得附圖編號C、D所示房屋事實處分權。惟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88年4月21 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A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編號1、2之地上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房屋既已滅失,附圖所示房屋亦逾50年屋齡而不堪使用,編號1、2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或至多酌定1 年存續期間。編號1、2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僅5.415 坪,柯松輝、柯樹旺之房屋各逾5.415坪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其2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給付地租,就無權占有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 (於原審更正)先位聲明,求命:㈠編號1、2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柯松輝、柯樹旺分別塗銷編號1、2之地上權登記。㈢柯松輝將坐落31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坐落314、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林瑾瑜。㈣柯樹旺應將坐落31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將坐落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 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林瑾瑜。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第835條之1、第17 9條、第442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㈠酌定編號1、2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1年。㈡柯松輝、柯樹旺應於編號1、2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柯松輝應於編號1 之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將坐落314、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林瑾瑜。㈣柯樹旺應於編號2之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與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於編號1、2 之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坐落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與林瑾瑜。㈥柯松輝應於編號1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90元。㈦柯松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14-1、314-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9萬4,170元。㈧柯樹旺應於編號2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調整租金2萬3,091元。㈨柯樹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314-1、314-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7萬6,639元。㈩柯鸞鶯應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林瑾瑜調整租金1萬7,963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則以:系爭地上權不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林槿瑜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事件( 下稱第461 號事件) 判決(下稱第461 號判決)認兩造應繼承A 租賃契約關係,且附圖A 、B 、C 、D 房屋仍堪使用。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與沈阿松於60年3 月9 日另簽訂基地租賃合約書(下稱B租賃契約),柯平埔及柯松輝、柯樹旺自69年起迄今,均按年繳納租金,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舊145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沈阿松、沈金坤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92年6 月19日重劃為314 地號土地,97年1 月4 日、同年10月22日因分割增加314-1 、314-2地號土地,314、314-1地號土地現為林瑾瑜所有,314-2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柯金木於民國前12年間在舊145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38年11月8 日向( 共有人之一) 沈阿松租用舊145 地號土地,簽訂A租賃契約,未訂租賃期限,並於同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屋於39年9 月1 日辦理保存登記,51年7 月15日辦理滅失登記。柯平埔、柯坤在於50年間在舊145 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 (包括a1、a2、a3)、C 、D 所示磚木造平房,67年間興建附圖編號B 所示1 層RC加強磚造平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嗣由柯松輝、柯樹旺分別取得編號A 、B 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編號C 、D 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柯平埔、柯坤在於70年8 月21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柯松輝、柯樹旺於84 年12 月14日就柯平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編號1 、2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柯金木與沈阿松於38年11月8 日簽訂之A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規定,該契約期限為20年。系爭房屋於51年7 月15日滅失,復未於A 租賃契約期限內重建,A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林瑾瑜前另件訴請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雖經第461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觀諸B租賃契約內容,及柯松輝、柯樹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收據,暨第一審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9號等提存案卷,整理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租金數額及付租方式,堪認B 租賃契約係沈阿松與柯平埔所簽訂。惟沈阿松簽訂B租賃契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土地另共有人沈金坤之繼承人 (沈朝陽及沈朝安)不生效力。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知舊145地號土地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沈朝陽及沈朝安於96 年間將繼承自沈金坤之重劃後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林瑾瑜,嗣314地號土地於97年1月4日分割增加314-1地號,由林瑾瑜單獨取得(面積214.4平方公尺,相當舊145地號土地1/2 面積),足見柯松輝、柯樹旺自柯平埔繼承B租賃契約之權利,僅對出租人沈阿松及繼受沈阿松所遺經分割之314、3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效,不及於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B 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限為20年,然在期限屆滿後,柯平埔及柯松輝、柯樹旺以附表2編號22至37 方式給付租金,斯時314、314-2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未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坐落314、314- 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3)所示磚木造平房、編號B所示1層RC加強磚造平房,係柯平埔與柯坤在先後於50年、67年間所興建,屋齡已逾55年、38年,皆超過加強磚造、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且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幀,可認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因屋齡老舊及自然耗損,磚造牆已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大面積龜裂現象,參以柯松輝、柯樹旺自陳已遷離等情,客觀上足認前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所提94年2月8日至95年2月8日出租編號B 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金遠低於一般行情,不能證明該房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主張B租賃契約因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亦為可採。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該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柯金木於38年11月8 日設定之系爭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繼承分割、贈與及拋棄 (柯坤在將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權利2分之1贈與訴外人柯朝淵,嗣經柯朝淵拋棄,並經塗銷登記完畢),僅餘柯松輝、柯樹旺編號1、2 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柯金木係為系爭房屋執A租賃契約單獨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然該房屋既已於51年7月 15日滅失,A租賃契約亦已歸於消滅,該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柯坤在事後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房屋,與柯金木原設定地上權目的(系爭房屋)無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終止柯松輝、柯樹旺編號1、2之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A、B租賃契約均已消滅,柯松輝、柯樹旺之編號1、2地上權亦經宣告終止,林瑾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松輝將附表編號a2、a3所示房屋、上訴人將附表編號C、D所示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柯松輝將附表編號a1所示房屋、柯樹旺將附表編號B 所示房屋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無需再就備位聲明予以裁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已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以鑑定費用過高撤回聲請鑑定,而再聲請履勘現場,並無必要,及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第461 號事件當事人為林瑾瑜及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沈楷英、沈新昌並非該事件當事人,自不受第461 號判決之拘束。況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林瑾瑜於第461 號事件係主張柯金木單獨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其與沈阿松訂立之A 租賃契約未經共同人同意亦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柯松輝、柯樹旺塗銷所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本件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1條之1規定終止柯松輝、柯樹旺繼承自系爭地上權之編號1、2地上權,及主張A、B租賃契約均已消滅,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提出B 租賃契約之新證據,原判決認本件不受第461 號判決之拘束,亦無違誤。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