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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蕭艿菁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審被告
王耀彬

      龔朝亮

      向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106年4 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下稱原二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光碟等證據)出自再審被告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公司內人員,伊僅係偶然取得,縱未經被錄音者之同意,但違法行為者乃錄音第三人,非屬伊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既未設有規定,原則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就原二審判決認伊提出之系爭光碟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於法無違誤云云,錯誤不承認其證據能力,且未具體說明如何權衡或比較,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證據排除原則之法理不當,並影響裁判之結果。另伊已提出系爭房地成屋買賣契約書正本、王良雄個人付款明細表等,證明簽約時支付價金新臺幣200 萬元係伊預先交予王良雄,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交代不採認理由,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且與卷存資料不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規定、證據法則、證據禁止預斷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再者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周桂旭所為不實證詞,進而認定前揭付款明細表內容非真實云云,判斷事實真偽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判例各等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原確定判決謂:原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光碟等證據,無法證明光碟收集來源,法院無從據以判斷侵害法益之程度,倘准其使用,將使其規避違法取得光碟之責任。況光碟內容並非再審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而係王良雄等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對話,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而依證人李倩蔚等人所述,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後,該違法取得之光碟欠缺證據能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原二審認依證人周桂旭之證述,無法證明付款明細表內容屬實,且王良雄自行製作付款明細表僅屬付款紀錄,難認其與再審原告曾會算,而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與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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