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 抗告人
- 劉宜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敬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詩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連帶賠償損害,相對人林英全就徐浚清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對其加盟店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及特約地政士王宏仁等負監督之責,應就渠等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而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另以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部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固有理由不備情事。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中信房仲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復未經其同意,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是此項理由不備,尚不影響裁判結果,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另追加宏勝公司為被告,請求與林英全連帶賠償部分,原法院准予追加,乃因林英全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參與本件第一審程序,就其有利之抗辯,已有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攻防及辯論之機會,對該公司之程序權保障而言,尚無影響所致,自不能比附至其對中信房仲公司追加請求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