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葉家綸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 上訴人
- 葉龍興
- 被上訴人
-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葉家綸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葉龍興依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應合一確定,葉家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葉龍興,爰併列葉龍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並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經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葉龍興收訖,與葉家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伊與葉家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葉家綸基於保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而為隱存保證行為,亦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經伊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亦拒不還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6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葉家綸則以:伊受葉龍興要求與施壓,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
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尚未就葉龍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伊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葉龍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葉龍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並共同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該本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為葉家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所為金錢借貸債務,既為葉家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及葉家綸應負保證責任,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協議書、本票及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再參酌葉家綸於另件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所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2 月13日交付250 萬元予葉龍興,葉龍興確曾向葉家綸說明該借款及由葉家綸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之事實,葉家綸對之應無不知之理,亦未違反其意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向其借款,或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所為金錢借貸債務,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既為葉家綸所否認,顯然其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非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葉家綸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葉家綸所否認,即令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及葉家綸應負保證責任,負舉證之責,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非無可議。又葉家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3日並未交付金錢(見一審卷第106、115頁,原審卷第 34頁),而依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被上訴人當場交付835 萬元(見一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卻陳稱當場交付500萬元予葉龍興(見一審卷第31頁),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700 萬元,均不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予葉龍興,亦嫌率斷。另原審既認定葉龍興於103年2 月13日前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卻又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交付250萬元予葉龍興(見原判決第4、6 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