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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惠宜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及其第二審即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確定,抗告人業於前訴訟程序援引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證,並自承該判決已確定,另所提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於101 年10月17日確定,抗告人並未證明知悉在後,則其遲至105年5月16日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訴。抗告意旨雖謂:其無從於原確定判決前知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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