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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上訴人
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 INTERNATIONALLTD.)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伊在台協力廠商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空壓機及乾燥機說明書並報價,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以美金(下同)十一萬九千元向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一台,以五萬七千七百元訂購吸附式乾燥機一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以同一價格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一台(以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應於貨品裝船時給付貨款百分之七十,收受貨品後給付餘款(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試俥使用。詎上訴人尚餘貨款十萬六千零二十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無當事人能力外,因未依我國法律認許登記,不得成為契約主體,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我國所為營業行為,無法由嗣後之設立登記補正。故系爭契約縱使存在,出賣人應為實際行為人即訴外人莊文松,而非被上訴人。倘認兩造依我國法律可成立系爭契約,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而吸附式乾燥機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之輔助設備,在同一訂購單上合併訂購系爭貨品,無從分割,然被上訴人交付之「SULL AIROIL-FREE AIR COMPRESSORS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下稱壽力空壓機)」,係「微油」系統設備,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詐欺不成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一○一年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試俥使用,惟尚有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被上訴人為依汶萊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並經准予核備,有經濟部函文、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國際公司證書、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當可認定。又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負民事責任。

若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有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與公司法第十九條所欲規範自始無設立公司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由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非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契約主體,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契約關係涉訟,系爭契約締結之要約、承諾及履行地均在高雄市,我國法就系爭契約爭議屬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說明:經由壽力空壓機系統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比一般空氣乾淨85倍,且書明標準配備,有往來相關函件及報價單可憑;稽諸證人即賀立公司員工吳振華證稱:跟上訴人做完簡報後,上訴人下訂的型號有在簡報的內容中,且上訴人先前亦曾購買同型之空壓機使用多年等語,再參酌系爭貨品交付後,業經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試俥使用乙節,足證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謂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得否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但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系爭常態之交易行為,自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審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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