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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溫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德銘
- 訴訟代理人
-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一○○年十一月伊擔任其董事期間,陸續向伊借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尚欠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經伊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催告,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附表二第八筆、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五筆、原附表三、五、七所載各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且伊除清償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外,另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至十三所示金額,並無欠款。又倘認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共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係車馬費,因未經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原附表一、原附表二(除第八筆外)、原附表四(除第七、十四、十五筆外)及原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原附表二第八筆、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五筆、原附表三、
五、七部分,上訴人僅係爭執非被上訴人本人或依其指示交付相關款項,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若經認定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具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清償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原附表二第八筆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一銀松山分行)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債務,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貸款,但僅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不足部分即向被上訴人告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匯至上訴人在合庫建國分行還款專戶,併同上開貸款清償其積欠一銀松山分行債務,有取款憑條、傳票、合庫建國分行之函等件為證。㈡原附表三部分:係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或以現金(第二十四筆)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同表二十六筆,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第二十四筆以現金存入,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原業務經理郭宜真、上訴人會計盧麗卿等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雖曾將上揭建華銀行帳戶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然該表所示之款項均為郭宜真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出借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郭宜真證述明確,尚難以被上訴人將該銀行帳戶出借予郭宜真使用,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㈢原附表四第七、十四、十五筆部分:第七筆二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之情,有交易查詢報表為證,上訴人雖於同日再將二十五萬元匯至郭宜真設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然依證人郭宜真所述:伊曾將該帳戶借予訴外人郭宜成(上訴人原股東)使用,可能是郭宜成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帳戶作為借款予他人之平台等語。上訴人自難否認此筆借貸關係。至第十四筆四萬九千二百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轉帳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該分行回函為證。另第十五筆二萬八百元則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復於同日自其日盛銀行帳號帳戶以ATM 轉帳至訴外人李靜宜帳戶,供上訴人繳付李靜宜之會款,亦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並據盧麗卿證述明確。㈣原附表五部分:郭宜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ATM 轉帳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如該表所示共計二十三萬元,且經郭宜真證述:以伊名義所匯款項都是被上訴人給的,用伊名義去匯款,伊無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提出之「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表」,亦無郭宜真與上訴人間就該表所示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之任何記載,上訴人辯稱此係郭宜真所出借云云,難以採認。
㈤原附表七部分:訴外人李美麗設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至上訴人之一銀松山分行帳戶,且經證人李美麗證述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以現金填單匯款等情屬實,上訴人之「唐德銘匯存入公正公司明細表」
亦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上開各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取原附表一至七所示合計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款項一節,堪認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八至十所示金額云云,固據提出分類明細帳、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該分類明細帳科目或有「本期進貨」、「應付費用」之記載,但轉帳傳票已明確記載「唐總車馬費」等文字,且附表九第三筆所示之五萬元部分,相關轉帳傳票原係以打字方式記載「車馬費」等文字,嗣遭不明人士以手寫方式塗改為「應付費用」,塗改處既無人簽章負責,自難憑採。盧麗卿亦證述:當初車馬費部分純粹作車馬費,一○○年八、九月間上訴人資金困難,郭宜真表示擬與被上訴人商量是否將車馬費轉成還款,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等語,而郭宜真則證述,因其倉促離職,並未提及此事等語。是上開車馬費之給付應與清償借款無涉。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受領附表八至十所示之車馬費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當得利,其得據之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況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拋棄其他抗辯,不予准許。且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車馬費之權利,上訴人於給付車馬費時已然知悉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事後不得再請求返還,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辯其已以原判決更正附表十一清償借款一節,依該表所載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上揭建華銀行帳戶,惟該帳戶已經被上訴人出借予郭宜真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且該表第一筆中之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第四筆、第六筆中之五萬八千零十二元、第七筆中之四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第十八筆至第二十八筆,均屬上訴人給付郭宜真之薪資,第一筆、第二筆中各一萬元乃郭宜真以其領得薪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據郭宜真證述在卷(第二筆中原列之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更正刪除該部分),第三筆、第八筆各為郭宜真匯至被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訴人是否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無涉。第九筆給付四萬八千六百十一元部分,依證人盧麗卿證詞,此筆原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一百十一萬元,其中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係上訴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此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清償金額一千零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中),餘車馬費五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中再扣除給付訴外人唐李葉之五千元,所餘四萬八千六百十一元係以車馬費名義給付被上訴人。第十筆匯款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部分,上訴人原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固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九萬元則係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二月之車馬費,並非清償借款;至於同表第五筆、第六筆中之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五千元、第七筆中之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以及第九筆至第十七筆(含第十筆其餘匯款)等各筆款項,衡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或為給付其車馬費或係清償借款以外之用途,上訴人苟係清償系爭借款,其內部轉帳傳票應有相關記載,無從僅憑該等匯款行為逕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況上訴人於聲請通知郭宜真、盧麗卿作證時,已陳明將提出相關轉帳傳票以資證明,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卻具狀聲請命郭宜真、盧麗卿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內部會計憑證,復未釋明相關會計憑證由郭宜真、盧麗卿或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已清償附表十一所示款項,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無非以「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為論據,然依該明細之製作人盧麗卿證述,上揭明細係依郭宜成指示,按其傳真表格,依照電腦資料抓資料填寫,一天之內匆忙完成,並無核對相關匯款單據,參以該明細標題為「郭宜真從公正公司取款明細」,卻記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內容,已非無疑,復無相關匯款憑據資以證明,不能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十三所示款項,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郭宜紅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惟據證人郭宜真證述該帳戶是其借郭宜紅名義去買房子的房貸帳戶,則自該郭宜紅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開設之帳戶,要與上訴人是否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無涉。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八「未還款餘額」記載,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尚欠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無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正當,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除延續第一審所為清償附表八至十所示款項之抗辯外,固陳明拋棄其他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嗣於同年六月九日準備期日提出被上訴人受領附表八至十所示之車馬費係屬不當得利,其得據之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㈡第九一頁),核屬上訴第二審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究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及依第二項規定提出釋明,遽以其係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抗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而認不可採,已有可議。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於原無債務究否「明知」,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即認上訴人已知悉無給付車馬費義務而為給付,認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進而謂其所為以附表八至十所示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即五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扣除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之餘額)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