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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林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 長 儀
訴訟代理人
余 德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良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國良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以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於一○○年十一月七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伊於租賃期間曾陸續改良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賠償投資改良系爭房屋之費用五百萬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及系爭房屋之增價額等事實。且台北地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確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未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行使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出租人陳國良死亡而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後,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遷讓訴訟),經台北地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該判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三十萬元及給付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款四萬元,經台北地院於一○二年二月六日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三十萬元確定。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改良系爭房屋費用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訴訟程序工本費用五十萬元,共計八百十萬元(下稱侵權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侵權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與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良系爭房屋有益費用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查遷讓訴訟既經台北地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足見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是日前已終止,而上訴人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其未於該租賃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內行使而消滅,其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償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二年內曾承諾如伊將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過戶到其名下,其願給付伊補貼款四萬元,即已承認其積欠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線改良工程費用,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依證人宋文和證詞,雖可知兩造有商談給付補貼款乙事,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給付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給上訴人,且係發生於本件起訴前二年內。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附件書狀影本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諾給付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則即令該承諾得解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但自其時重行起算二年時效,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仍已逾時效期間。另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就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定有短期時效,應解為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仍應認為其行使該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四百萬元本息,均因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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