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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林恩山黃國忠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訴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吳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6日簽立承諾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64574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邱素娟(上訴人之配偶)於89年5 月拍定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萬8,422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於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於85年間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買回系爭應有部分,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原確定判決竟為相異之判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被上訴人與邱素娟間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買回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錄音譯文,倘予以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另件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2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不同,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法則。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譯文,其內容或語意不清或雙方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處理認知有所爭執,不足為據,應以兩造於93年6月19日簽立契約書之記載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及另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另件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借用邱素娟名義拍定後,擅自於102 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致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489萬2,368元,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終止其與邱素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邱素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9萬2,368元本息。至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強制執行拍賣,由邱素娟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失384萬8,422元本息。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件雖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另件係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素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貸款之損害;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則主張上訴人已無從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該應有部分之損害,兩者損害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另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況另件第二審判決係認定無庸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而終止,且謂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自難認另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買回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斷具爭點效。至於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5月24日,即提出法院,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參見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本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另件及本件前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兩者損害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不受另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復無爭點效之適用,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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