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訴人
盧 燿 煌
上訴人
盧 東 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漳律師
上訴人
盧 黃 祖
上訴人
盧黃炳煌
被上訴人
盧 璜 端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燿煌、盧黃炳煌、盧黃祖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盧東政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本件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回復所有權事件而涉訟,上訴人盧燿煌、盧黃炳煌、盧黃祖(下稱盧燿煌等 3人,分開各稱姓名)間關於盧水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中盧黃炳煌、盧黃祖於提起上訴後雖終止委任林國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盧燿煌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委任行為,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盧黃炳煌、盧黃祖,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父盧水木於民國80年 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潘明珠與盧燿煌等3人共4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潘明珠嗣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長女林盧靖子之代位繼承人)、紀湧欽、紀珍如(四女紀盧黃玉之代位繼承人)、陳盧信子(下合稱林秀黛等8人)、伊及盧燿煌等3人。然潘明珠於92年 4月17日即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喪失對事理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其於92年 8月27日就門牌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盧東政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97年11月27日就盧水木之遺產與盧燿煌等 3人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均在無意識下所為;縱有意思能力,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無效。故盧東政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9月22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盧燿煌等 3人本於分割協議書所為如附表編號2-6 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潘明珠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並於原審更審中追加下列聲明㈣,求為:㈠確認盧燿煌等 3人及潘明珠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效;㈡命盧燿煌、盧黃祖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示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㈢命盧燿煌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水木名義;㈣確認盧東政與潘明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92年 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㈤命盧東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潘明珠生前能自理生活,記憶力及人事時地物定向感並未喪失,具有意思能力。又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潘明珠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盧東政,盧東政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另潘明珠生前表示:盧水木之遺產分割事宜,除保留系爭房地外,伊等兄弟有共識即可,其與盧燿煌等 3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違反其意願,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繼承人盧水木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明珠及盧燿煌等3人(共4人),每人應繼分為1/4;潘明珠嗣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黛等8人、盧燿煌等3人及被上訴人共12人。又潘明珠與盧東政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盧東政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此觀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2年 8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392元,嗣於同年9月8日存入系爭買賣價款299萬7,354元,同日領出303萬9,100元後,僅餘646元可明。其雖於92年9月8日匯款 65萬元、303萬9,100元至潘明珠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中350萬元旋遭轉為定存,剩餘部分於同年9月18日、同年月30日遭盧燿煌分別提領 15萬0,900元、3萬8,000元;上開定存350萬元其中262萬7,000元,嗣於93年 9月8日轉出至潘明珠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證券帳戶,其餘90萬元由盧燿煌於同日提領現金;而潘明珠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證券帳戶,其後陸續遭盧燿煌提領共計366萬7,500元,潘明珠死後又遭提領 17萬4,400元。而盧黃炳煌所陳:潘明珠平日花費不多,均由伊提供,而潘明珠另於宜蘭渭水路郵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並無現金存入,足證潘明珠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實乃盧東政形式上匯入款項,作成支付價款之外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盧東政與潘明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92年 9月22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盧東政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又潘明珠於92年 4月17日經醫院鑑定為重度老人失智症,其人事時地物定向感及記憶力喪失,雙下肢無力,完全輪椅依賴,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醫師張紹演證稱:失智症患者頭腦功能會逐漸變差云云,參以其96年 8月11日急診病歷記載:「Impression :Drowsy conscious」(中譯:意識不清楚),堪認潘明珠已無意思能力。盧燿煌雖辯稱:潘明珠至富邦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並操作股票,可見有意思能力。惟查潘明珠於97年12月 6日死亡後竟還有 5筆股款交割交易記錄,有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該證券帳戶係人頭戶,實際操作股票之人並非潘明珠,是項辯解,自不足採。

潘明珠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係無意思能力,該分割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潘明珠與盧燿煌等 3人間之分割協議為無效,及請求盧燿煌、盧黃祖塗銷附表編號2-6 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盧水木名義,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就其追加部分,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本件原審合法認定被繼承人盧水木之繼承人為潘明珠及盧燿煌等 3人,潘明珠於97年11月27日簽訂分割協議書時,無意思能力等事實。則潘明珠所為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效,該分割協議書具有不可分性,難謂有部分無效亦可成立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規定,分割協議書全部無效。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