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100年12月5 日因感冒,以電話央請上訴人之會計代為請假,然上訴人拒絕准假,伊乃於隔日抱病上班,惟因未獲充分休息致病情加重,爾後1 個月,感冒時好時壞,但均曾以電話請上訴人之會計代為請假。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月11日以伊無正當理由1 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並無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35 條但書、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自101年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前給伊2萬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及101年1月4日,並未上班,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曠工6日無須繼續,故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1個月」亦非連續計算「月」,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所稱「1個月」,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然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止即滿30日,斯時被上訴人未上班日為100年12月5、21、26、28、30日共5日,101年1月4日不能算入,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未達6 日。縱應以曆法計算法計算「1個月內曠工達6日」,然曆法稱月者,係自每月1日至末日,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個月內,僅曠工100年12月5、21、26、28、30日共5日,亦未達6日。被上訴人之曠工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上訴人依該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謂合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2 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前給付伊2萬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月1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3頁、第2 宗第88頁)。乃第一審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自屬訴外裁判,原審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 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