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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侯素雯
上訴人
侯燈戊
上訴人
郭柏君
上訴人
蕭光佑
上訴人
蘇照傳
上訴人
林坤生
上訴人
曾逸淳
上訴人
黃慈航
上訴人
林琇瑩
上訴人
林唯農
上訴人
李美霞
上訴人
陳秋芳
上訴人
洪振翔(即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鈺喬(即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慧芳(即洪銘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上訴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雪
上訴人
江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侯素雯以次十五人(下合稱買方上訴人)及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江美莉(下與旭陽公司合稱賣方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範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旭揚公司每戶之施作方式,大致相同,系爭房屋之拋光石英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下稱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及採樣送驗結果,除不符CNS 標準外,尚有施工不良之瑕疵,而應重新施作。買方上訴人依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之重新施作費用額,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而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3 所示戶別L6、M5、M11、P2、P3、Q8之房屋確因漏水、重新鋪設拋光石英磚及鑑定等事由,破壞原裝潢而重新施作,上揭買方上訴人得依鑑定數額,請求重新裝潢所受之損害。侯素雯以次六人及上訴人林琇瑩、林唯農、李美霞(下稱侯素雯等九人)已交付大部分價金,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之尾款,並以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尾款債務相抵銷,侯素雯等九人請求賣方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四○○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除洪銘徽、林坤生、郭柏君(下稱洪銘徽等三人),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約外,其餘買方上訴人均在該日後訂約。洪銘徽等三人之預定開工日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其餘買方上訴人則自實際開工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算。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平均降雨天數較前年均值增加二十五日,為旭揚公司簽約時所無法預期,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不可抗力,該二十五日應予扣除。又建案開工後,系爭建案戶別K8、K16、M5、M11、O7、Q8、R6之買方上訴人曾變更設計,P2、P3之買方上訴人則追加減工程,影響施工進度,前者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七「客戶變更所增加之天數」欄所示之施工日數,後者增加之十日工期,屬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不可歸責旭揚公司之事由,應予扣除。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約定之「通知交屋」、「交屋」,均以「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為起算點,兩者似有矛盾。參考內政部所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記載,係以「通知交屋」為起算點,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交屋」應指「通知交屋」而言。旭揚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通知買方上訴人交屋,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商品瑕疵本身之損害,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買方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四○○個日曆天內完工,……」。除洪銘徽等三人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約外,其餘買方上訴人均在該期日後訂約,則其等已知該預售屋未在上揭期日開工。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其餘買方上訴人應以實際開工日計算完工日期,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表一、買方上訴人上訴範圍單位:新台幣(元)┌───┬──┬─────┬──────┬──────┬─────┬─────┐│上訴人│戶別│瑕疵修繕等│遲延完工利息│遲延交屋利息│懲罰性賠償│ 小計 │├───┼──┼─────┼──────┼──────┼─────┼─────┤│黃慈航│ K8 │ 0 │ 46,170│ 66,675│ 210,319│ 323,164 │├───┼──┼─────┼──────┼──────┼─────┼─────┤│侯素雯│ K16│ 0 │ 38,098│ 600,000│ 230,360│ 868,458 ││侯燈戊│ │ │ │ │ │ │├───┼──┼─────┼──────┼──────┼─────┼─────┤│陳秋芳│ L6 │ 0 │ 0│ 91,390│ 576,413│ 667,803 │├───┼──┼─────┼──────┼──────┼─────┼─────┤│洪振翔│ M5 │ 0 │ 21,330│ 66,470│ 648,264│ 736,064 ││洪鈺喬│ │ │ │ │ │ ││李慧芳│ │ │ │ │ │ │├───┼──┼─────┼──────┼──────┼─────┼─────┤│曾逸淳│ M11│ 0 │ 42,900│ 99,820│ 1,212,726│1,355,446 │├───┼──┼─────┼──────┼──────┼─────┼─────┤│林坤生│ O1 │ 0 │ 0│ 16,140│ 236,981│ 253,121 │├───┼──┼─────┼──────┼──────┼─────┼─────┤│林唯農│ O2 │ 0 │ 15,696│ 320,400│ 274,130│ 610,226 │├───┼──┼─────┼──────┼──────┼─────┼─────┤│蘇照傳│ O7 │ 0 │ 20,240│ 0│ 246,768│ 267,008 │├───┼──┼─────┼──────┼──────┼─────┼─────┤│蕭光佑│ P2 │ 0 │ 41,400│ 0│ 959,609│1,001,009 │├───┼──┼─────┼──────┼──────┼─────┼─────┤│林琇瑩│ P3 │ 0 │ 33,810│ 83,425│ 975,283│1,092,518 │├───┼──┼─────┼──────┼──────┼─────┼─────┤│李美霞│ Q8 │ 0 │ 91,854│ 0│ 1,104,921│1,196,775 │├───┼──┼─────┼──────┼──────┼─────┼─────┤│郭柏君│ R6 │ 0 │ 11,880│ 650,000│ 277,000│ 938,880 │├───┴──┼─────┼──────┼──────┼─────┼─────┤│總 計│ 0 │ 363,378│ 1,994,320│ 6,952,774│9,310,472 │└──────┴─────┴──────┴──────┴─────┴─────┘附表二、賣方上訴人上訴範圍旭揚公司、江美莉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給付下表所示損害。單位:新台幣(元)┌───┬──┬────────────┬──────────────┬─────┐│ │戶別│拋光石英磚未符合CNS標準 │漏水及拋光石英磚導致裝潢損害│ 小計 │├───┼──┼────────────┼──────────────┼─────┤│黃慈航│ K8 │ 114,932 │ 0 │ 114,932 │├───┼──┼────────────┼──────────────┼─────┤│侯素雯│ K16│ 114,932 │ 0 │ 114,932 ││侯燈戊│ │ │ │ │├───┼──┼────────────┼──────────────┼─────┤│陳秋芳│ L6 │ 180,362 │ 316,260 │ 496,622 │├───┼──┼────────────┼──────────────┼─────┤│洪振翔│ M5 │ 81,200 │ 372,370 │ 453,570 ││洪鈺喬│ │ │ │ ││李慧芳│ │ │ │ │├───┼──┼────────────┼──────────────┼─────┤│曾逸淳│ M11│ 180,362 │ 914,960 │1,095,322 │├───┼──┼────────────┼──────────────┼─────┤│林坤生│ O1 │ 0 │ 0 │ 0 │├───┼──┼────────────┼──────────────┼─────┤│林唯農│ O2 │ 180,362 │ 0 │ 180,362 │├───┼──┼────────────┼──────────────┼─────┤│蘇照傳│ O7 │ 180,362 │ 0 │ 180,362 │├───┼──┼────────────┼──────────────┼─────┤│蕭光佑│ P2 │ 234,080 │ 569,745 │ 803,825 │├───┼──┼────────────┼──────────────┼─────┤│林琇瑩│ P3 │ 234,080 │ 565,180 │ 799,260 │├───┼──┼────────────┼──────────────┼─────┤│李美霞│ Q8 │ 234,080 │ 766,955 │1,001,035 │├───┼──┼────────────┼──────────────┼─────┤│郭柏君│ R6 │ 118,766 │ 0 │ 118,766 │├───┴──┼────────────┼──────────────┼─────┤│總 計│ 1,853,518 │ 3,505,470 │5,358,988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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