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蔡念慈
- 上訴人
- 傅金樹
- 上訴人
- 邱燕琪
- 上訴人
- 陸 皞
- 上訴人
- 陸 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206、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擔任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含地下室、招牌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前軍職人員李定於民國61年間獲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使用,嗣將系爭房屋2、3樓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李良平。李定死亡後,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淑華因繼承登記為 1樓所有權人,並與李良平將系爭房屋售讓上訴人蔡念慈。嗣蔡念慈將2、3樓分別贈與上訴人傅金樹、邱燕琪,其 2人各再贈與上訴人陸皞、陸叙。蔡念慈、陸皞及陸叙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冉伃即臺北市私立思恭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思恭補習班)營業。伊與李定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系爭房屋之售讓,其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遷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蔡念慈自系爭土地上,面積290.04平方公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E所示,同小段3663建號,即系爭房屋一樓建物(含地下室、招牌)遷出、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陸皞自系爭土地上,面積146.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同小段3664建號,即系爭房屋2樓建物遷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㈢陸叙自系爭土地上,面積146.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D所示,同小段3665建號,即系爭房屋 3樓(含頂層增建物)遷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李定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之約定,且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第一營管所並無撤銷借用土地之行政處分。況系爭土地已納入老舊眷村改建總土地清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5、20、21、23、2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規定,伊得比照原眷戶享有配售、補助輔購住宅及補償後始行拆遷等權利,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漏未與伊協商及踐行先行程序,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不得逕為請求伊拆屋還地,否則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 61年間核准李定在其上自費興建佔地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作為國軍眷舍,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雙方就此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李定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2、3樓贈與登記予其子李良平。李定死後,其配偶劉淑華於84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 1樓所有權人,並與李良平於同年將系爭房屋讓與蔡念慈。蔡念慈再於93年9月1日間將系爭房屋2、3樓分別贈與傅金樹、邱燕琪,其2人再於101年 8月間分別贈與陸皞、陸叙。李定於83年間死亡,李良平、劉淑華將系爭房屋讓與蔡念慈,蔡念慈再轉讓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可採。又系爭土地借貸面積為 1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達290.04平方公尺,超逾部分不在使用借貸範圍內,上訴人亦無從取得占用權源。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補償之權益,僅對原眷戶發生公法之效力,上訴人非原眷戶,不得為該等請求,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亦無對待給付可言。再依國防部104年7月21日函示:系爭房屋住戶非經該部認定為「大華新村」原眷戶辦理相關眷村改建作業等語,可知上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備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於此民事訴訟程序以有受配舍、輔購或補償之權利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與伊協商,及依據國防部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辦理云云,然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難認有何違反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系爭房屋自96年間起,即出租思恭補習班營業,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即招牌)部分,附圖編號E部分即地下室歸1樓所有權人所有,2、3樓均如A部分,頂層D部分歸3樓所有權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期間,依所有建物之面積,按整體比例計算應負擔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3至7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蔡念慈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未逾原判決附表3 所示,尚無不合。至其請求陸皞、陸叙、傅金樹、邱燕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4至7部分,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 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一方面又認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原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 2、3、11行、第10頁倒數第 5行),不啻將二者混為一談,已有可議。又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中第3款情形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又所稱原眷戶,依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者,而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者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系爭房屋為李定於61年間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原登記為其名義,經輾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伊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情形,被上訴人將伊遺漏,未按作業程序處理系爭房屋等語,提出作業程序流程表為證(原審卷第179、180、221 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2年7月11日陸勤部辦理臺北市「大華新村」占用人蔡念慈房舍現勘紀錄(原審卷第141 頁),其現勘結論提及「向蔡念慈小姐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得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之規定」,則上訴人辯稱其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情形,是否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倘若屬實,上開現勘結論所稱「補建列管之規定」究竟為何?對於上訴人之占用權源或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影響?即有待澄清。原審徒憑國防部函覆系爭房屋住戶非經認定為大華新村原眷戶辦理相關眷村改建作業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疏略。其次,命占有人遷出係解除其占有之行為,自須以占有之狀態仍存在為前提,苟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命為遷出行為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補習班已經搬遷,目前為空屋等語,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背面),似見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倘若屬實,原審猶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之聲明,尤屬未洽。再者,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本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蔡念慈、思恭補習班給付460萬5,41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3年5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7,182元;㈡陸皞、思恭補習班給付67萬7,46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3年 5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3,896元;㈢陸叙、思恭補習班給付67萬7,46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3年5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896元;㈣傅金樹、思恭補習班給付164萬6,806元及其遲延利息;㈤邱燕琪、思恭補習班給付164萬6,806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上訴人與思恭補習班應平均分擔之。
第一審未推闡明晰,既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思恭補習班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本息全部,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原審復未調查審認,仍就第一審判決所命蔡念慈、陸叙、邱燕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命陸皞、傅金樹給付如原判決附表4、6部分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又其中原判決命陸叙給付如附表5 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即71萬2,182元,並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5,633元,邱燕琪給付如附表7 所示173萬1,197元,更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思恭補習班共同給付之金額,均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