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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訴人
賴瑞昌
上訴人
林益民
上訴人
王玉麟
上訴人
孫正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潤纓(原名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共以新臺幣(下同)7億0,50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三龍段189、464、467、470、471、472、476、477、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地段258至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賴瑞昌、王玉麟(下稱賴瑞昌等2 人)各35/100,林益民、孫正福(下稱林益民等2人)各15/100,約定依此比例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付款時間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全部價金及第4 期款之遲延利息154萬8,493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其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5日內即99年11月1日前付清第4期款,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其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乃竟分次於同年10月22日、12月6日、 100年10月24日始付清,即有遲延情事,應給付伊如附表二「第四期款」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 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求為命賴瑞昌等2人各給付伊80萬5,479元、林益民等2人各給付伊34萬5,20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移轉登記,逕由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後騰空;另第 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於伊交付第4 期款同時,點交予伊管領,在其完成鑑界及點交前,伊亦得就第4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於 99年11月25日拆除262號建物,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鑑界,於102年9 月1日始完全排除無權占有情形,其間伊陸續給付第4期款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約定第4期款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並未對伊合法催告,伊無須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於伊交付第4期款之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約定之義務,遲至102年9月1日始全部排除無權占有之情形,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義務,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伊自 100年10月25日(即付清價金翌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即賴瑞昌等2人各690萬7,058元、林益民等2人各319萬2,441元,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賴瑞昌等2人各給付80萬5,479 元、林益民等2人各給付 34萬5,205元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於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如該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時,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負有以該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5日內,由貸款銀行將第4期款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義務。又為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定前開各項義務有所延宕,而影響他方之權益,故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互相配合他方辦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至遲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2 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含第4 期款),否則違約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即與被上訴人何時履行拆屋、申請鑑界及排除他人占有等義務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履行上開義務,將系爭土地點交之同時,其始交付第4 期款云云,為不可採。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出賣人應負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罰金之問題,要與其依第10條第1項所定期限付款無涉。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其應於同年11月1日前給付第4期款,然依第10條第1 項約定,其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包含第4期款之全部買賣價金,乃其未於該期日前付清,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賴瑞昌等2 人各給付80萬5,479元、林益民等2人各給付 34萬5,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民法第264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房地於交付第四期款同時點交買方(即上訴人)管領」(見一審促字卷13、18、23、28頁反面),依其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第4 期款之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雙方互負債務,並無文義不明需別事探求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於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前,申請鑑界及排除他人占有等義務;上訴人給付第4 期款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其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且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5日內即99年11月1日,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則約定於簽約後2個月即99年10月30日為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負交付第4 期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99年10月30日或11月1日)前,被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拆屋、申請鑑界及排除他人占有等義務,並於上訴人給付第4 期款之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事件,自陳於99年12月29日始完成鑑界,於 102年9月1日完成排除土地上無權占有等情,有被上訴人另案辯論意旨狀及判決可稽(見一審卷 71至72、78至79、101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履行拆屋、申請鑑界及排除他人占有等義務,及點交系爭土地前,其得就第4 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反捨契約之明確文字不採,竟謂上訴人給付第4 期款之期限,與被上訴人何時履行拆屋、申請鑑界及排除他人占有等義務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出賣人應負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罰金之問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係將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及違約之問題,與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免除遲延責任之效果,混為一談,更使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形同具文,自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就第4 期款之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賴瑞昌等2人各給付80萬5,479元、林益民等2人各給付34萬5,205元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迭辯稱: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伊交付第4期款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伊管領,惟其遲於 102年9月1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義務,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賴瑞昌等2人各690萬7,058元、林益民等2人各319萬2,441元之損害,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114至117、238至239頁、卷㈡46頁反面至47頁),並提出銀行授信准貸通知書、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金額若干,此與其得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攸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昭折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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