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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訴人
胡 伯 毅
上訴人
胡 純 毓
上訴人
胡 靜 如
上訴人
胡張秀霞
上訴人
胡 純 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律師
上訴人
胡 春 榮
上訴人
胡 伯 澤
被上訴人
胡 儷 齡

      胡 志 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 巧 莉(同上)

      胡 巧 玲(同上)

      胡 志 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胡春江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春榮、胡伯澤,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胡儷齡,胡春江及上訴人(下合稱胡儷齡等9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 。胡江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除依該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應按每人之應繼分為分配。胡儷齡(00年 0月00日生)因重度身障,無謀生能力,前全靠胡江河照顧扶養。胡江河為求身後仍能照顧之,於遺囑第2 條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三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現由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萬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茲上訴人胡伯澤已表明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自應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胡栢聰名下之債權(下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胡儷齡1人取得。惟胡儷齡等9人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函知遺囑執行人柳萬成及胡儷齡,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依民法第1208條規定,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9 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由胡儷齡單獨取得,並無所據。至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胡江河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胡儷齡等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胡江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胡儷齡等9 人除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之分配方式爭執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外,對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依遺囑第2 條所載處分遺產方式,可知胡伯澤若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分變賣系爭2 筆土地權利,供作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已將該2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此屬胡江河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且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柳萬成已具狀陳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即應併為裁判分割,依遺囑指定方式將之分歸胡儷齡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應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胡江河之遺產範圍以104年2月5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117 頁),而所提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胡江河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除銀行存款、土地及股票外,尚列有「東海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壹排-陸、柒號64坪(核定價額7,680,000元)」、「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1,600,000元」、「現金(購買棺木費用)2,500,000元」及「現金1,920,000元」(見一審卷第121、122頁)。另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胡栢聰、胡栢特、胡栢墩、林永雄、柳萬成、陳鈞浩確認無誤,坐落於埔里○○○段五六之

七、五六之四二、五二之一、六0、六一、六一之一、六二、五六之二、五六之一二、三四三及三四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本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本人茲為生前的贈與,處分分配為贈與參女胡純毓、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4、25頁),而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號(重測前為同鎮○○○段161建號)即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建物,係坐落埔里鎮○○段633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56之7地號)土地上,則上開動產及建物借名登記之債權是否應納入為胡江河之遺產?攸關遺產範圍及有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判斷,原審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系爭遺囑第2條上開記載,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附負擔遺贈與胡伯澤,胡伯澤如未履行該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分該2筆土地以為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見一審卷第23、24頁)。果爾,於胡伯澤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之情形下,能否即謂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遺贈與胡儷齡?尚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查系爭遺囑第1條第6項記載:「坐落於彰化埤頭○○段六四三地號土地贈與參女胡純毓、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而原審亦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栢墩名下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之債權」分歸彼4人(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式,由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及胡伯澤4人每人各受分配1/18,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4項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76頁背面、第207頁),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栢墩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2520之債權」,應為「166-2地號」之誤,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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