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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林憲同
被上訴人
王緒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該貸款扣除原有貸款本息、伊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暨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餘款150 萬元由伊使用。嗣上訴人受伊委任將系爭房地以1,7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沐水,於取得全部買賣價款,並清償系爭貸款後,所餘200 萬元迄未交付伊。

又上訴人就預留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並未用於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3,127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出賣人均為訴外人梁麗麗,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信託人,無權請求伊結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伊處理系爭房地之信託事務繳納富邦銀行貸款本息1,525萬9,886元、支出過戶給黃沐水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計22萬6,669元、繳納 94年補行申報「租賃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30萬元」之費用5萬4,000元、支付訴外人張筱梅工作酬金 20萬元。又伊墊款260萬元收回系爭房屋產權,並後續管理系爭房屋 6個月及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酬金各60萬元,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款項,自屬當事人適格。又兩造於92年 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黃銘毅之借款 200萬元,被上訴人將原信託登記於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再向富邦銀行貸款供被上訴人使用。嗣富邦銀行核撥貸款 1,500萬元,兩造即簽訂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又系爭貸款扣除原有之貸款本息1,07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 10萬元,並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餘款 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備忘錄、確認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可憑,並據證人梁麗麗證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等情,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為梁麗麗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查⑴系爭貸款分別於92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 8月11日合計繳納1,521萬6,147 元本息,有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可稽,扣除其中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7萬4,262元,餘 1,504萬1,885元係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所辯富邦銀行自其帳戶自動扣款15次合計38萬9,977元,黃沐水另於92年8月11日結付本金餘貸1,495萬4,047元,其計代償1,516萬9,762元云云,與上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之數額不符,且黃沐水結付之1,495萬4,047元,係抵充92年 8月11日所繳納之本息,上訴人逾1,504萬1,885元範圍之抗辯,不足採取。⑵佐以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順風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明細表及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之記載,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地而自買賣價金扣除買方代償之規費、代書費1萬9,552元,清償貸款之匯費20元,水、電、瓦斯費5萬3,050元,計7萬2,622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繳納92年3月1日至92年6月30日、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之房屋稅計7,229元,支出更換系爭房屋遙控器2組費用1萬0,500元,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收據可考,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及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雖分別記載契稅3萬5,556元、地政登記規費及書狀費2萬1,283元,惟其納稅義務人為黃沐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買受人定有由出賣人負擔契稅或前開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之特約。況該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為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與前述順風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負擔之規費、代書費 1萬9,552元中之1萬元移轉登記費、2,000元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費用、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費用2,243元,顯為重複列計,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契稅3萬5,556元、地政登記規費及書狀費2萬1,283元,尚乏所據。⑶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9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 11萬2,594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依此金額計算,上訴人因增加該項所得而增加繳納之所得稅額應為1萬4,637元。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補行申報「租賃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30萬元」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⑷上訴人提出張筱梅與李碧綉代書酬金會算表,抗辯其支付張筱梅工作酬金2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會算表之真正。證人黃沐水證稱:原來價金是 1,680萬元,後來共支付了1,700萬元,但並不知為何要加上 2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 193-194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收取預納貸款本息之保留款36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1,700萬元,且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貸款本息計1,504萬1,885元、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計9萬0,351元,並因系爭房地交易而增加支出所得稅1萬4,637元,合計1,514萬6,873元之費用,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 221萬3,127元,即屬有據。末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而律師受委任處理事務,係以有償為原則,兩造縱未有報酬之約定,惟依兩造前揭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被上訴人顯應給付上訴人報酬。酌以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內容、繁簡情節、處理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及擔負之風險,暨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費用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又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使被上訴人貸得之款項得以提高而擴張其信用,亦使上訴人因此承擔債務等各情,上訴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委任報酬請求權,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相抵銷,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3,127元及自102年 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3,1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抗辯支付張筱梅工作酬金2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抗辯黃沐水之買賣價金原為 1,680萬元,為付給張筱梅仲介酬金 20萬元,議價加為1,700萬元,黃沐水先付簽約金100萬元,再按1,580萬元由李碧綉代書進行結帳,餘20萬元則由李代書與張筱梅會算扣除房屋稅 7,229元及契稅3萬5,556元後,交付張筱梅15萬7,215元等語(見原審卷 22頁),業據提出張筱梅與李碧綉代書酬金會算表為憑(見原審卷37頁)。佐以經辦人為李碧綉之順風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明細表記載「應付金額15,800,000元」(見一審卷 205頁)及證人黃沐水證稱原因被上訴人主張為房屋所有人,所以和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價金1,680 萬元,後來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屋所有人,所以改與上訴人簽約,買賣價金為 1,700萬元,買賣過程中確實有張小姐這個人等語(見一審卷193頁背面、194頁),似非全然無稽。倘上訴人因張筱梅於買賣過程中居中服務,而將黃沐水支付價金中之20萬元用以支付張筱梅之酬金,該20萬元是否非為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否認張筱梅與李碧綉代書酬金會算表為真正,就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161萬3,127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收取保留款 36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700萬元,且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貸款本息1,504萬1,885元、房地過戶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計9萬0,351元,並增加支出所得稅1萬4,637元,合計1,514萬6,873元之費用。另依前揭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酌以事務繁簡情節等,上訴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扣除前開費用及抵銷前開報酬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161萬3,127元本息,核屬有據。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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