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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訴人
林憲同
被上訴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5、上證7至上證11、附件、附件12、附件13、附件14(見本院卷第33、35、37-42、108-122、128-129、134-13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號、被上證3號、被上證4號(見本院卷第148-178、187-188、216-22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黃銘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梁麗麗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取回所有權狀後,伊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再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供伊使用,並由伊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⑴伊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⑵貸得之系爭貸款,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伊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伊使用。嗣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受任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沐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8月11日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完成房屋點交,所取得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後,所餘200萬元迄未交付。又伊依確認書交付上訴人預留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其既未用於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於兩造信託關係消滅後,亦應返還。爰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6萬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出賣人均為梁麗麗,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信託人,無權請求伊結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伊處理系爭房地之信託事務繳納系爭貸款本息15,259,886元、支出過戶給黃沐水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計226,669元、繳納94年補行申報「租賃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30萬元」之費用54,000元、支付訴外人張筱梅工作酬金20萬元。又伊墊款260萬元收回系爭房屋產權,並後續管理系爭房屋共6個月及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給付伊酬金各6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伊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07,615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相關前案)審理時,就下列事實曾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102-103頁):

⒈被上訴人先前向黃銘毅借款200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向黃銘毅取回所有權狀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再轉向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之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即系爭貸款),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⑴被上訴人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⑵向富邦銀行貸得之系爭貸款,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使用(買賣備忘錄、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58-63頁)。

⒉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一、台端承諾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及原生茶行應分別向本人按月繳付租金捌萬伍仟元及壹萬伍仟元,共計壹拾萬元整……台端應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向本人繳清,以便向台北銀行繳納利息。二、台端如果未能遵守承諾理直房屋租金及銀行貸款利息,本人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聲明終止與台端關於上開房屋之『管理信託』關係,並即行使或處分其產權」等語(律師函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66頁)。

⒊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負責人謝宏山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67、68頁)。

⒋黃沐水於92年5月27日出價1,650萬元委託宏業事務所斡旋(委託議價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卷第156頁)。

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應依約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應退還多取得之預留待納本金,詎上訴人竟發函,要求向被上訴人及中國通公司收取所謂之租金云云,顯然係上訴人誤解確認書之涵意,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交付配合過戶,並將多餘之預留待納本金返還等語(律師函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69-71頁)。

⒍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自92年4月至6月,迄未依照約定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迭經催索,仍無結果,本人已遭銀行以督促程序催繳中,據此情由,本人即日起聲明終止就興安街210號房屋產權之信託關係,本人即日起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租賃關係對租用人提起訴訟」等語(存證信函見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72-73頁)。

㈡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房地而收取之費用為:

⒈92年3月間系爭貸款上訴人保留款36萬元。

⒉92年8月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1,700萬元。

㈢上訴人自92年6月11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所繳納之系爭貸款,其中之174,262元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後,所餘200萬元及其依確認書交付上訴人預留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於兩造信託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均應返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相關前案有關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嗣再轉信託至上訴人名下部分之事實,應更正為:轉信託之信託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麗麗,非被上訴人等情,是否有理由?㈡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為何人?㈢上訴人抗辯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下列金錢(銀貸本息、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金錢,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其請求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㈤上訴人抗辯墊款260萬元收回系爭房屋產權,主張酬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後續管理6個月及辦理銀貸1500萬元,主張酬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上開酬金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信託人:

⒈查被上訴人先前向黃銘毅借款200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向黃銘毅取回所有權狀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再轉向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之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系爭貸款,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⑴被上訴人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⑵向富邦銀行貸得之系爭貸款,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兩造於相關前案審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備忘錄、確認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相關前案重上字卷第58-63頁),且證人梁麗麗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204頁、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向黃銘毅之借款,而取回黃銘毅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將系爭房地信託於上訴人名下,再委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息,及相關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並預留36萬元委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後之餘額,均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復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等各情,堪信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業已成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等情,自均堪信為真正。

⒉雖上訴人抗辯:前案有關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嗣再轉信託至上訴人名下部分之事實,應更正為:轉信託之信託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麗麗,非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非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云云。惟查,系爭確認書係由兩造所簽訂,且確認書已載明系爭房地「已由原真正所有人王緒添先生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在林憲同律師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梁麗麗證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因此,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堪信被上訴人確為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一節為真正,上訴人前揭抗辯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為梁麗麗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15,146,87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支出系爭貸款本息部分,於15,041,8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系爭貸款分別於㈠92年6月11日繳納43,750元、43,244元、43,624元、43,370元、199元、75元、6,904元,㈡92年6月25日繳納43,497元、43,497元,㈢92年8月11日繳納43,123元、43,719元、25,444元、75元、6,904元、2,552元、14,826,170元,合計15,216,147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又自92年6月11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所繳納之系爭貸款中之174,262元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繳納系爭本息應為15,041,885元(15,216,147-174,262=15,041,885)。

⑵上訴人固辯稱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止,富邦銀行自其帳戶自動扣款15次合計389,977元(被上訴人匯付其中的174,262元),黃沐水另於92年8月11日結付尚欠本金餘貸14,954,047元,故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合計15,169,762元云云,惟此與上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之數額不符,且黃沐水於92年8月11日結付之14,954,047元,顯係抵充上開⑴小段之㈢92年8月11日繳納43,123元、43,719元、25,444元、75元、6,904元、2,552元、14,826,170元等部分,是以上訴人顯重複列計92年8月11日繳納之金額,據此,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自應依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所列之金額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後,應為15,041,885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於90,3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上訴人與黃沐水於92年8月11日簽訂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其上載明:㈠賣方(即上訴人,下同)補貼買方(即黃沐水,下同)自92年1月1日至92年8月8日止之地價稅金9,012元、房屋稅金358元,賣方補貼買方自92年至92年8月8日止之水力費用1,000元、電力費用41,680元、瓦斯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53,050元;㈡92年8月11日代償賣方於台北銀行貸款之匯費20元;㈢代書費之請領,賣方結清12,000元;㈣92年8月11日辦理交屋手續,尾款餘額845,933元-19,552元(規費、代書費)-53,050元(水、電、瓦斯費)=773,331元,買方應於92年8月12日上午匯入賣方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嗣黃沐水於92年8月12日將上開尾款匯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順風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明細表、無摺存入收款有根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堪信為真實。又衡諸交易常情,房地買賣時,就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項等費用之分擔,除有特約外,多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作為買賣雙方負擔上開費用之時點,即移轉前發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移轉後發生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而上訴人與黃沐水係於92年8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其等以92年8月8日作為分擔之時點,而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92年8月8日前之前揭費用,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因辦理系爭房地而自買賣價金扣除上開規費、代書費19,552元,代償貸款之匯費20元,水、電、瓦斯費53,050元,計72,622元(19,552+20+53,050=72,622),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92年8月7日張筱梅與代書李碧秀結算時扣除92年度房屋稅及契稅共計42,785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應繳納92年3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5,798元、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稅1,431元,均已於92年8月7日繳納,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屋稅既係系爭房地買賣前發生之稅賦,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房屋稅7,229元(5,798+1,431=7,229)等情,即屬可採。

②次查,買賣系爭房地應納契稅35,556元,其納稅義務人為黃沐水,有契稅額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黃沐水,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有另行約定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契稅之特約,則其抗辯應扣除契稅35,556元,尚乏所據。

⑶上訴人抗辯應扣除92年8月7日地政登記規費及書狀費21,28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該收據所載之申請人為黃沐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應由其負擔之依據,且前述應由上訴人負擔之19,552元(規費、代書費)中已包含10,000元之移轉登記費、2,000元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費用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費用2,243元,有順風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為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與前述之登記費用,顯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依該收據之記載形成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心證,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8月11日更換系爭房屋遙控器2組,支出費用10,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金瑩達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據影本內載「換興安街210號的遙控器二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0頁),堪信為真實。是其抗辯支出10,5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一節,自屬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規費、代書費、匯費、水、電、瓦斯費計72,622元,繳納之房屋稅7,229元及更換系爭房屋遙控器2組之費用10,500元,合計90,351元,為有理由,至其餘支出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交易而增加支出之所得稅額應為14,637元:

⑴查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9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12,594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準此,依國稅局核定之前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112,594元計算,上訴人因增加該項所得所增加繳納之所得稅額應為14,637元【計算方式: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590,196-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額112,594=477,602元,477,602×13%(稅率)-25,900(累進差額)=36,188元(此為不計入財產交易所得時上訴人應繳之稅額),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50,825-36,188=14,637元(即為加計財產交易所得額後增加之稅額)】,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房地之交易而增加支出所得稅額14,637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稅款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4年補行申報「租賃所得及房屋交易所得30萬元」之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其支付張筱梅工作酬金2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張筱梅與李碧代書酬金會算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會算表之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會算表之真正,則該會算表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另證人黃沐水於原審到庭證稱:原來價金是1,680萬元,後來共支付了1,700萬元,但其並不知悉為何要加上2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93-194頁),是依其證言觀之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有支出20萬元之酬金予張筱梅,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支出系爭貸款本息計15,041,885元,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規費、過戶稅款及交屋什費計90,351元,及因系爭房地交易而增加支出之所得稅14,637元,合計為15,146,873元(15,041,885+90,351+14,637=15,146,873),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則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127元,為有理由,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有系爭信託契約,嗣信託關係消滅後,其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款項,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收取保留款36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700萬元,且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15,146,873元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213,127元(17,000,000+360,000-15,146,873=2,213,12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為40萬元,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委任報酬請求權,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先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向黃銘毅之借款,而取回黃銘毅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將系爭房地信託於上訴人名下,再委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息,及相關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並預留36萬元委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後之餘額,被上訴人復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而律師受委任處理事務,係以有償原則,且依兩造前揭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被上訴人亦均係以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意思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縱未有報酬之約定,但依兩造委任事務之性質被上訴人顯有給與上訴人報酬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⑵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各委任事務之內容、繁簡情節、處理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及擔負之風險,暨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費用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復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此一方面使被上訴人貸得之款項得以提高而擴張其信用,另一方面亦使上訴人因此承擔債務等各情,認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合計以4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報酬請求,尚乏所據。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報酬,既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委任報酬請求權,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相抵銷,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13,127元,及上訴人依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且上訴人以該40萬元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互為抵銷,既均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3,127元(2,213,127-400,000=1,813,1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其超過此範圍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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