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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黃永元
上訴人
黃明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上訴人黃永元、黃明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黃永元、黃明聰(下稱黃永元等2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陽信銀行,爰將該銀行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黃永元前執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2年度票字第54178號、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94年度票字第41602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共新臺幣(下同)330萬5,05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與黃永元曾於95年4月7日簽立創設性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黃永元應將所執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交伊保管,業經士林地院另件101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不得將該款項列入以黃永元為債務人之分配表,及將系爭款項分配予黃永元之債權人黃明聰及陽信銀行(下稱黃明聰等2 人)。乃陽信銀行前以黃永元等2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2年度訴字第268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嗣經陽信銀行撤回起訴確定),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將致伊所有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權利(系爭款項)受侵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該訴訟之兩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月1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能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系爭和解契約僅為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黃永元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縱認該和解契約屬創設性之和解,被上訴人既簽立該和解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在未履行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新債務前,舊債務仍不消滅,自得在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黃永元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黃永元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3月1 日實行分配。黃明聰以其為黃永元之債權人,執黃永元簽交如附表2 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獲分配267萬8,117元,經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以黃永元等2 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以黃永元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雖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主張分配表不能將系爭款項分配予黃永元之債權人黃明聰等2 人,自屬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上訴人所辯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迄未分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將黃明聰等2 人及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黃永元併列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曾對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經程序駁回而未經實體審認,自無礙於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及證人即該和解契約擔保人沈其晃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與黃永元係就雙方原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等間原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於創設性之和解,黃永元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該1921號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將該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本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起訴,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之主參加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不能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之判決(見一審卷第5、6、7、128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見原判決第1 頁),復謂所提訴訟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判決第7 頁),將主參加訴訟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混淆,已有可議。又黃永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系爭執行事件將該款項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3月1 日實行分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5頁);稽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面記載扣(押)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於98年 2月16日已「解款」(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黃永元據此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款項已「交付」為其所有,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見同上卷第107、108頁),其實情為何?事實未臻明確,自待究明。倘系爭192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款項已為黃永元所有,被上訴人得否再爭執系爭款項黃永元不能受分配?其聲明僅請求系爭分配表不能將該款項列入分配,可否達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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