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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請求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林金吾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訴人
李博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簽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業於99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秋華,並於102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發生天花板倒塌情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測得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752公斤,顯超過現行國家標準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限制,屬一般俗稱之「海砂屋」,而具有瑕疵,伊因而與李秋華協議減少價金166萬3000元,致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之價值減損比例為30%,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166萬5000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同法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制定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縱經檢驗氯離子含量過高,並不具物之瑕疵,且伊對於系爭房屋從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未聽聞系爭房屋或同社區其他房屋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7條復約定系爭房屋不進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亦未要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須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伊並無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系爭房屋為非海砂屋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並未通知伊會同採樣,且採樣人員未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臺北市高氯離子鑑定手冊)規定之標準流程為之,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復係適用於新拌混凝土,系爭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又兩造合意按訂約時之現況交屋,而鋼樑裸露係屬顯著瑕疵,尚非交屋時不能即知,上訴人自應從速檢查,其於發現後卻怠於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均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係以555 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房屋,復以850 萬元之價格轉售李秋華,其並無任何損失,縱認其受有損害,惟其因轉售系爭房屋同時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亦無受損害,伊自不負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55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將之出售與李秋華,並於102年2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遍觀系爭契約所有條款及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無任何關於保證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須合乎現行國家標準之記載,且說明書中項次5、6分別記載「本標的物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均勾選「否」,而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得知,需藉由專業之鑑定機關就房屋之混凝土鑽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定,被上訴人既未曾委託專業機構檢測,即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情形,自亦無從告知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或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合乎現行國家標準,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其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現行國家標準乙節,固據提出其於103年1月間自行委請臺灣檢驗公司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所為之系爭試驗報告及由莊忠鵬土木技師所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為憑。系爭試驗報告雖記載「就系爭房屋客廳柱、主臥室樑、房間樑分別取樣,測試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752 公斤。…由該數值來看,表示本案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有偏高」等語,然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室內之結構現況,可見之梁、柱主結構並未發現有影響安全之損害。主臥室之浴室上方有一片面積鋼筋鏽蝕外露嚴重,另一浴室出現頂版被撐開之裂縫,…以現有損害評估其尚未危害到整體結構之安全。依據結構力學原理綜合評估研判,鑑定技師認為本案鑑定標的物所有權範圍內之現況結構,尚可符合原設計及施工時之安全需求」等語,該報告復載明:「CNS 始終未對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作規定,故目前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氯離子含量仍以『新拌混凝土』之規定作為研判建築物是否含氯較高,此會與實際之損害狀況有落差」等語。系爭試驗報告既係檢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與現行國家標準係規範新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仍有落差,自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有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危害房屋結構及居住使用安全性之情形。而氯離子含量在混凝土中並非均勻分布,不同採樣點檢測出之數值均有不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即臺灣檢驗公司測試專員張福全、檢測人員兼報告簽署人鐘美鳳之證述,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轉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華後,始經由仲介公司委託臺灣檢驗公司至現場採樣檢測,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採樣過程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非無疑。況證人張福全證稱其係臺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專員,並未取得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專業證照,亦不清楚新北市或臺北市高氯離子鑑定手冊規定之採樣方式等語,則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張福全未依標準流程採樣,樣本檢驗之數值具有高度誤差可能性乙節,亦非無據。再者,兩造均不願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結構安全情事再為鑑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之規範意旨,法院無從調查,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海砂屋之瑕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7款固約定:「無論買方(即上訴人)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之各項檢測,賣方(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仍以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瑕疵為前提,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海砂屋之瑕疵,則其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備位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61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減少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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