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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訴人
鄭 瑞 誠
訴訟代理人
白 宗 弘律師
上訴人
鄭 瑞 隆
上訴人
鄭 瑞 坤
上訴人
楊鄭玉美
被上訴人
鄭 瑞 芳
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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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褚 丹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鄭瑞芳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鄭瑞誠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下合稱鄭瑞隆等3人),爰將上述3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鄭瑞芳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模、鄭李訪利之子女,鄭模於民國83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嗣鄭李訪利於96年1 月13日死亡,除系爭房地應繼分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復於97年9 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就上訴人鄭瑞誠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下稱國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規定,僅鄭模有權承購系爭房地;否認系爭房地為鄭瑞誠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為違反國宅條例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鄭模早於83年6月4日死亡,鄭瑞誠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鄭瑞坤就本訴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就反訴以:鄭瑞誠縱有繳納貸款,亦係支付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楊鄭玉美則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鄭瑞誠、鄭瑞隆分別繳納,鄭模死亡後,伊被通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鄭瑞誠、鄭瑞隆則以:鄭瑞誠當年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而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為國宅,依當時法令僅能由承租市有房屋之鄭模承購,故與鄭模約定,由鄭瑞誠向臺北市政府繳清鄭模積欠之租金,以取得國宅之申購權,再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房地並申辦貸款支付價金,貸款則由伊等合力清償。系爭房地實為伊等之財產,並非鄭模、鄭李訪利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鄭瑞誠並反訴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伊借名登記鄭模名下,爰以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鄭瑞芳及鄭瑞隆等3 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鄭瑞誠原反訴求為命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7 ,迨於原審追加鄭瑞隆為反訴被告,反訴聲明如上述;又鄭瑞隆原反訴求為命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於原審撤回其反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鄭瑞誠、鄭瑞隆等3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鄭瑞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鄭瑞誠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為鄭模與鄭李訪利所生子女。鄭模於83年6月4 日死亡,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鄭模生前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房屋,嗣臺北市政府就該屋坐落基地興建國宅,承租人得優先承購,鄭瑞誠先出資繳納鄭模積欠之租金,使鄭模具備承購資格,再於75年2 月17日,由鄭瑞誠代理鄭模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宅暨貸款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7萬7,573元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1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貸款支付,餘款中之40萬5,600元,約定由鄭模分期按月平均繳納,鄭瑞芳、鄭瑞坤、楊鄭玉美就鄭瑞誠清償租金及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鄭瑞誠持有,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鄭瑞誠繳納,鄭模死亡後,鄭瑞誠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其內容記載,實即由鄭瑞誠取得系爭房地,鄭李訪利、楊鄭玉美、鄭瑞芳均在其上簽名蓋章,鄭瑞芳並出具印鑑證明供鄭瑞誠辦理繼承登記,堪認鄭瑞誠係以系爭房屋購買人及所有權人自居,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主張與鄭模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惟依92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國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87年4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國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宅及其基地,於承購人居住滿2 年後,只要清償全部貸款,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得為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轉讓行為,如未得國宅主管機關同意,僅生國宅主管機關是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收回之問題,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75年 7月17日、11月10日登記為鄭模所有,鄭瑞誠至遲於77年11月10日起即得請求鄭模移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當日起算,而非至鄭模死亡後開始起算,鄭瑞誠遲至101 年11月26日反訴請求鄭模、鄭李訪利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鄭瑞芳、鄭瑞坤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效力及於同為反訴被告之楊鄭玉美、鄭瑞隆,則鄭瑞誠反訴請求鄭瑞芳、鄭瑞隆等3 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系爭房地登記鄭模名下,鄭模死亡後,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分之1,鄭李訪利死亡後,除系爭房地應繼分5分之1外,並無其他遺產,兩造就鄭李訪利遺產之應繼分各5分之1,鄭瑞誠已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分之1。鄭瑞芳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規定。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原審未說明鄭瑞誠與鄭模間就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何時終止或消滅,逕認鄭瑞誠於系爭房地登記2 年後即得請求鄭模為移轉登記,而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77年11月10日起算迄其提起反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為不利鄭瑞誠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究竟鄭瑞誠與鄭模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經終止?攸關鄭瑞誠可否請求鄭模之繼承人即鄭瑞芳、鄭瑞隆等3 人移轉系爭房地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鄭瑞誠就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鄭瑞芳得否以系爭房地為鄭模遺產,請求分割?與鄭瑞誠得否請求鄭瑞芳、鄭瑞隆等3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關頗切,爰併廢棄發回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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