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原告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林智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55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 項規定不當,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因認前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9號再審判決)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三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19號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予以駁回,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