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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告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淳鈫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794萬6,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抗告人民國105年5月31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105年6月8日及7月1日之董事會關於員工認股發行新股之決議(下稱增資決議),計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即應依抗告人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之股東名簿上載股東姓名及股數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但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㈠),及相對人以5,302 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抗告人 105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㈡)。相對人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㈠聲請執行(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伊已對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若該裁定經廢棄,卻未停止執行,勢必產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使伊公司新股認股人無法行使股東表決權,伊公司亦無法依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供營運使用,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審酌抗告人經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之結果,公司總股數並無變動,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各項決議之表決,於適用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前或之後的股份比例計算股東出席或表決權數所可能發生瑕疵之風險暨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本屬相當,關於增資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況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得自相對人所供擔保金取償,難認有何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㈠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釋明其有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急迫需求,且考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抗告人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將致法律關係複雜,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㈡之執行,亦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查第83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㈠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予以廢棄,復經本院另件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則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迄未就第83號裁定文主第2 項(即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卷91頁),依上明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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