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萬5,2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 月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7萬6,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⑷相對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6 月20日及12月20日給付15萬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⑸相對人自102年7 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日及7 月20日,給付各期績效獎金10萬6,4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⑹相對人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日給付6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⑺相對人不得於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或其他約定應給付之費用需在職之不合理內容。已約定之合約自始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1萬4,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不利之判決,並經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自102年5月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7萬6,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相對人自102年6 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6月20日及12月20日給付15萬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⑷相對人應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日及7月20日,給付各期績效獎金30萬4,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⑸相對人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日給付6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⑹相對人不得於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或其他約定應給付之費用需在職之不合理內容。已約定之合約自始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1萬4,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先位聲明核定為1,514萬3,200元;就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先位聲明核定為1,488萬8,000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本件抗告人生於56年8 月15日,依原裁定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兩造僱傭期間逾10年,抗告人主張以資遣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期間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計算標準,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於原審變更追加後之先位聲明⑵至⑹項所請求之總額,逕依抗告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⑴、⑶至⑺項所請求之總額,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實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容易造成當事人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法院依上開標準,定第一審確認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給付部分之訴之金額,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萬3,20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490萬8,000元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次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 項定有明文,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則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