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林薛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 永 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 志 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命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本息(下稱系爭金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抗告人系爭金額,其判准金額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超過相對人繼承林本源之遺產所得範圍部分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民國106年6月19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抗告人雖表示其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有上訴利益,然無論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林本源遺產範圍1億0,888萬8,353 元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林本源遺產範圍2,025萬7,943元(原裁定就此金額之記載有誤),依抗告人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 號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之相對人應繼承比例共計6/7 ,相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均遠大於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抗告人之請求實已獲得全額滿足,該判決對於抗告人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其所指「上訴利益」並不存在。況審酌抗告人非對於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依據,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不服,而係對於判決理由中關於林本源遺產範圍之認定不服,此觀抗告人106年6月19日書狀第2 頁甚明,且對照抗告人上訴聲明㈡之內容並未請求改判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僅請求將林本源遺產範圍加列於主文,足徵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實無任何不服。綜上,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不服,其不服之部分實為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遺產數額,且第一審判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其並無任何上訴利益可言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上訴第二審,非有不服之利益不得為之。至於不服利益之有無,原則上以判決主文與原告訴之聲明為比較。倘法院判決主文除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諭知外,另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無之內容,其實質結果對原告有不利情事者,應認受實質不利之原告有不服利益或上訴利益存在。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第一審判決主文雖如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惟另為清償條件之限制,即諭知相對人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實質上限制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抗告人自受實質上之不利益,難謂抗告人無不服之利益。又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概念意義,與上訴人得否自其上訴聲明內容獲得更有利之判決,並非同一,如第二審法院縱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判決,上訴人亦無從獲得較原第一審更有利判決者,乃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難認無上訴利益。本件抗告人就有上訴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如106年6月19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內容並非一致,自難認其上訴係不合法。乃原審未遑詳查區辨,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兩造另案即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有關遺產分割事件,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所關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