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楊金西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陳淑真於民國90年前後,陸續向訴外人翁金寶所經營之「大慶當舖」借款,並先後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31日,未經伊同意,盜蓋伊印章,簽發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取回陳淑真之前交付「大慶當舖」用作擔保借款之支票,或持以借款。嗣伊妻楊蔡月女與翁金寶之夫陳清松以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清償陳淑真積欠「大慶當舖」之借款,雖和解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僅為200 萬元,但此為陳淑真積欠「大慶當舖」之借款餘額,又陳清松為翁金寶之夫,故楊蔡月女與陳清松之和解,確係清償陳淑真向「大慶當舖」之借款,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判決不採納伊此部分之抗辯,係就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