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道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孫 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道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證 2、11、12之租約(下稱系爭契約)非經伊本人自認為真正,係伊訴訟代理人所為,不生自認之效力,況伊於原二審已追復爭執該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原二審未命相對人提出原本以證明其為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及牴觸本院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判例意旨;且相對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原二審判決就此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並誤信證人林曰芬之證詞,亦有悖於同法第286 條規定、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證2租約上之林道東印文、民國 10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上林道東簽名,分別與伊提出之原二審上訴狀所示印文及原證12租約所示簽名字跡不同,足證系爭契約非真正,伊事後始知悉,自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本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不得以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乃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非其本人所為,即謂不生自認之效力,並任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原確定裁定以原二審認聲請人已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嗣雖撤銷自認,但不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或牴觸本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聲請人所指理由矛盾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非關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聲請人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