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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訴人
萊卡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晴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MD6132血壓計9,600台,分2批各4,800台交付,第1批已於98年8月運交伊越南客戶;第2 批原定出售越南客戶,因該客戶取消訂單,乃延至98年11月間,由伊朗客戶以每台7.8歐元(約美金11.62元)承購,伊於 9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改交付伊朗客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以商業發票確認第2批血壓計售價美金4萬0,416.8元(每台約美金 8.4元),伊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由其關係企業上海優盛醫療電子有限公司於同月將該批血壓計出貨至伊朗。詎 100年8月間,伊朗客戶陸續通知該批血壓計LCD螢幕顯示面板有斷字(下稱螢幕斷字)瑕疵,伊旋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測結果,於 100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退回品有字節消失現象,確認係 LCD導電膜熱壓製程不完整,致有假性熱壓現象等情(下稱0907電郵),足證該批血壓計不具有約定品質,無法為通常使用,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0元,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血壓計,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受有支付價金損失美金4萬0,416.8元,營業損失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6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未能取得轉售價差所失利益 46萬3,325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確定之美金 1萬2,856.2元、14萬7,733元及其利息,及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 14萬7,733元本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美金2萬7,560.6元、126萬7,8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91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再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依出廠檢測報告、上訴人驗收報告與驗貨通知,第2 批血壓計並無瑕疵,且伊就該批血壓計之運送無控制可能;縱該批血壓計有螢幕斷字之瑕疵,亦係運送過程或上訴人之伊朗客戶存放不當所致;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待鑑定血壓計瑕疵不排除因存放過久自然產生,故不能認該批血壓計於伊交付時有瑕疵。而伊係於99年6 月交貨予上訴人之伊朗客戶,該批血壓計如有螢幕斷字瑕疵,屬外觀顯見之瑕疵,乃上訴人或其伊朗客戶怠於檢查、通知,遲至100年8月始通知,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物,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又民法第 191條之1 係販售產品予消費者之責任規範,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從據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該瑕疵品經其伊朗客戶自行重工後販售,非不能使用,其既未證明該批血壓計瑕疵之存在及數量,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7,560.6元、126萬7,859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第2 批血壓計退貨品確有螢幕斷字瑕疵存在,尚不能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交貨時,曾抽驗其中200台無瑕疵而放行,即遽認全無瑕疵。鑑定報告已確認待鑑定血壓計之螢幕斷字瑕疵最可能發生於製造商製造血壓計之過程中等情,且被上訴人於0907 電郵自承退回品有字節消失現象,確認係LCD導電膜熱壓製程不完整,致有假性熱壓現象等語,復未證明該瑕疵係運送過程或伊朗客戶存放不當所致,自應就該瑕疵負責。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就該批血壓計進行商品瑕疵記錄拍攝光碟結果及翻拍照片顯示,該批血壓計有螢幕斷字瑕疵之數量共3,061 台,其餘1,739台則無法證明有瑕疵。上訴人於 100年8月17日伊朗客戶客訴反應時,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迄至同年12月14日,雙方往來文件均討論瑕疵處理模式、減少價金比例及賠償等項,是上訴人於發見瑕疵後,已於6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並行使權利,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衡以上開血壓計僅有螢幕斷字之瑕疵,猶有其他血壓量測、記憶模式等功能、運作正常,鑑定報告亦認待鑑定血壓計僅需重行灌入完好程式即能修復等情,足見上開瑕疵血壓計並非無任何價值。至鑑定報告所稱該不良品無價值一節,係對消費者而言,如就製造者及販賣者而言,上開瑕疵血壓計並非無價值。參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第2 批血壓計不良率超過1,350台至1,500 台時,係要求折價50%等情,應據該比例減少上開瑕疵血壓計3,061 台之價金(每台美金8.4元)美金1萬2,856.2元,則被上訴人收受其餘價金美金 2萬7,560.2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外,上開血壓計之瑕疵,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尚應負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以每台美金 11.62元轉售伊朗客戶,獲利美金3.22元,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得轉售價差所失利益為 29萬5,466元,其餘 16萬7,859元部分,即不得請求。至上訴人與伊朗客戶間99年至100年之交易商品多種,其間於101年度能否仍有交易,有高度不確定性,則雙方於此期間未有交易往來,難認係上開瑕疵血壓計所致,況上訴人自承 102年度與伊朗客戶已恢復少量交易,其復未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萬元。另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商譽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50萬元。又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上訴人係貿易商,並非消費者,且購入血壓計後轉售伊朗客戶,並無「通常使用」

血壓計致生損害,無從據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2萬7,560.6元、 126萬7,859元及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給付美金1萬2,856.2元本息)部分: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查第2 批血壓計有螢幕斷字瑕疵之3,061 台,尚有其他血壓量測、記憶模式等功能、運作正常,僅需重行灌入完好程式即能修復該瑕疵,對製造者及販賣者而言,並非無價值,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就該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本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即以瑕疵物數量(或比例)與應減少價金數額(或比例)加以計算,乃竟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所為之讓步條件「不良率超過1,350台至1,500台,要求折價50% 」(見一審卷

㈡53頁),為判斷減少價金比例之唯一依據,更將已認定之瑕疵物數量3,061 台,比附援用上開僅限於1,500 台以下之折價比例50%,並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1萬2,856.2元,其餘50%已付價金美金1萬2,856.2元,不得請求,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開瑕疵血壓計須再減少價金美金1萬2,856.2元並予返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尚未就此減價部分為調查認定,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給付美金1萬4,704.4元、126萬7,859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其他第2批血壓計1,739台並無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1萬4,704.4元,亦無未能取得轉售價差之利益16萬7,859元,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及賠償該利益。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該批血壓計有瑕疵,致受營業損失、商譽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依序賠償 6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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