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 上訴人
- 高銘克
- 上訴人
- 趙惠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模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493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上訴人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四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高黃淑貞於81、82年間提領紀錄為23號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且2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再原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雖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借款實際出資人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誣告之犯意,但亦未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無從因此刑事判決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裁判,不符同法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又系爭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同法同條項第11款及同法第498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對493號判決及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再審之訴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