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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再審被告
呂貞儀

      呂學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所購,借名登記為再審被告呂貞儀所有,該地上門牌同區○○93之1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係伊出資興建,以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呂貞儀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伊及訴外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遷讓系爭房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下稱第230號訴訟)判決敗訴確定。

該判決所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既判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認伊非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未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不採證人邱葉梅英、呂理進、呂天龍證稱伊接洽買賣系爭土地、簽約,及指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證言,暨伊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B帳戶)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及房屋興建款等情,遽以呂貞儀提A、B帳戶與瑰寶公司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認伊未舉證證明支付系爭房地款項,及與呂貞儀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指摘該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自有適用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民法第765條、第941條、第761條、第801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第27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第230 號訴訟係呂貞儀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瑰寶公司及再審原告返還該屋,該確定判決認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有既判力;至論及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屬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房屋,難認其主張就該房地與呂貞儀間有借名關係為真實,爰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確定判決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變更備位之訴,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陳其他再審事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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