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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抗告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再抗告人
游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再抗告人
廖宗志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蘇琬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黃秀美、廖宗志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該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游丞德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游丞德之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游丞德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聲請准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該法院106年度刑全字第6號否准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分別為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總經理兼發言人、新藥研發長、商務醫學顧問(原為醫學處長),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浩鼎公司內部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因職務上明確知悉足以影響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於105年2月21日公開前,分別陸續於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出脫各自持有該公司股票,以規避股票價格下跌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應依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證券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獲受害之證券投資人701 名授權,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億5,336萬4,067 元,爰聲請對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財產,分別於原裁定附表一至十所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總額分別為1億1,605萬3,356元、2億3,055萬2,390元、5億3,954萬1,813元 )範圍為假扣押,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10781號起訴書、浩鼎公司 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33分56秒、同時分39秒、同日晚8時38分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消息、再抗告人股票交易明細及買賣金額資料、浩鼎公司 104年9月至 105年3月間股價資訊、再抗告人內線交易期間表、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交易資料等件,堪認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所持有股票按 106年 9月29日收盤價格計算各為6,328萬3,258元、4,869萬7,546元、6,799萬9,192元,另依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之總資產分別為8,055萬0,710元、6,920萬4,797元、2,785萬4,201元,堪認再抗告人個別資產與相對人之授權債權相差懸殊,佐以本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恐須假以時日方能判決確定,參酌再抗告人以內線交易方式,規避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損失,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違誠信,可預期在未來訴訟期間,有強烈隱匿財產之動機,致投資人日後對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分別對黃秀美、游丞德、廖宗志財產,各於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範圍為假扣押。

廢棄發回部分(即准對黃秀美、廖宗志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無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同時滿足多數債權人追償等之情,復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其資產有異常減少等情事,得否逕憑債務人從事內線交易,有違誠信,即認債務人可能脫產或隱匿財產或逃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洵非無疑。又評估現有財產之價值是否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衡量。查原審以黃秀美、廖宗志現有財產中各人所持有股票,106年9月29日市場收盤股價評估現值分別為6,328萬3,258元、6,799萬9,192元,惟據以計算各人總資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投資金額係以股票面值計算,房地現值係彙整各財產稅稽徵機關所提供之之土地公告現值等課稅資料,其中投資金額與上開收盤價不一,廖宗志之股票現值甚至高於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包括不動產現值之財產總額,似難憑為評估現值財產價值之依據(見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審卷24至27頁、28頁背面、44頁背面、45至46頁)。依上說明,能否認為黃秀美、廖宗志財產有不足供將來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遽為黃秀美、廖宗志不利之判斷,尚屬速斷。原裁定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准對游丞德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原裁定認游丞德所持有股票按上開日期之市場收盤股價為 4,869萬7,546 元,而其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財產(即股票及汽車)總價值為 1,175萬5,080元(原裁定誤載游丞德之104年所得給付總額6,920萬4,797元),105年度所得 565萬6,323元(見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審卷30至33頁)二者合計為1,741萬1,403元,審酌游丞德財產與相對人之授權債權 2億3,055萬2,390元相差懸殊及以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行為等情,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對游丞德財產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游丞德再抗告意旨另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 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士林地院駁回其對游丞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游丞德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游丞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秀美、廖宗志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游丞德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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